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至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为安阳县云太稀有金属包装厂从河南省兰考县久鑫有色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税款53.x万元。其中31份在安阳县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52.x万元。案发后,云太稀有金属包装厂向安阳县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入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8年上半年,其同村的杨某某说能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让其帮助联系买家并许诺给其好处费。当年5月份,其来到安阳县X镇,通过一出租车司机认识了安阳县云太稀有金属包装厂的厂长王某某,其对王说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7月份,王某某找到其说需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便让杨某某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
2、证人王某某(系安阳县云太稀有金属包装厂的厂长)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杨某某来到其所在的安阳县云太稀有金属包装厂,说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7月份,其为应付税务机关检查,找到杨某某虚开了一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安阳县国税局抵扣了税款。
3、证人王某某(系安阳县云太稀有金属包装厂会计)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其厂为应付税务机关检查,厂长王某某让其与杨某某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后,杨某某为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其中31份在安阳县国税局抵扣了税款。
4、书证:(1)安阳县云太稀有金属包装厂会计账目;(2)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安阳县云太稀有金属包装厂申请设立登记审核表和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4)河南省兰考县久鑫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5、安阳县国税局水冶税务分局证明,安阳县云太稀有金属包装厂取得兰考县久鑫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抵扣税款52.x万元。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案发后安阳县云太稀有金属包装厂所抵扣的税款已补缴安阳县国税局。
7、安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某在逃,已被批准刑事拘留。
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本案应属单位犯罪,且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审判决书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出示并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持其系单位犯罪,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在当地国税局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到兰考县久鑫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查明该公司长期处于停产状态,厂内大门紧锁,院内杂草丛生,空无一人,厂内没有正常的机器设备,且找不到该公司人员。而上诉人杨某某本人不是兰考县久鑫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同村的杨某某在逃,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通过杨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目的是为了个人从中获利。故其辩称是单位犯罪且系从犯,没有证据支持,其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数额、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核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所持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李东华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晓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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