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别名何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三日作出(2009)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经过密谋,驾驶三轮车到安阳市安钢六区X号楼东侧,何某某用周某某事先配好的车钥匙,打开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肖某某豫x银灰色现代酷派轿车后备箱,将装有索尼笔记本电脑、转帐支票及5000余元现金等物品的黄色皮包盗走。后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4300元,被告人何某某分得赃款768元,二人将索尼笔记本电脑摔坏,其他物品用汽油烧毁。
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x元;皮包购买时价值17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家中搜出赃款43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情况。
3、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辨认烧毁物品的现场和被盗车辆。
4、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周某某家中搜出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5、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脑价值x元。
6、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1)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何某某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1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作案工具红色凯乐机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评估电脑机型与被盗电脑机型不一致,评估价值高。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在被抓捕前举报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评估电脑机型与被盗电脑机型不一致,评估价值高”的理由,经查,鉴定标的和被害人提供的发票上的电脑型号一致,鉴定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某积极主动实施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何某某在被抓捕前举报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立功时间要件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上诉人何某某举报他人犯罪是在本案案发之前,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立功。故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李东华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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