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193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徐州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广来,江苏徐州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拥军,被告郑某乙委托代理人韦广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7年10月9日下午,原告在田地里收红薯,被告开山采石放炮迸出的石头砸伤原告头部,致原告昏倒,原告苏醒后回到家,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治疗病情稳定后,原告家人才得知是被放炮的碎石砸伤。之后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遭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x元。
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伤害事实与被告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是在拉平板车下坡时摔倒磕伤的,故被告不同意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采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州六院的门诊病历及病案记录,证明原告伤情;2、在(2007)铜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提供了带有洞口的草帽以及手术取出的碎石片,证明系飞石砸伤;3、原告于2008年3月5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明确其头部损伤特征是否符合飞石砸伤以及能否排除摔伤的可能性。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4月5日作出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分析认为伤者额骨左侧粉碎性骨折,颅内碎骨片,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血肿量60ML,蛛网膜下腔积气提示硬膜有裂伤,结合影像学表现、损伤部位考虑为直接暴力(加速性损伤)所致,飞石砸中可能性大;4、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明当日下午2时左右发现原告在地里,放炮时间为下午1点左右,采石厂距原告红薯地100多米远;在被告采石厂负责放炮打钻的郑某亮证明,当天下午放炮了,也发现原告在红薯地;原告弟媳朱培美证明,发现原告受伤后是其带原告到村卫生室治疗,原告未说话,她也没说原告摔伤只是说发现原告拉平车时伤的;原告侄媳妇崔明英证明,当天下午是1点多钟放炮,原告在六院清醒后才说是采石厂放炮后石头砸的,手术做完后就找到采石厂协商,第二天又协商一次,但均没有结果。被告质证认为:病历上能够反映出原告主诉为摔伤头部,而且当时无昏迷;鉴定结论不是肯定性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均与原告有一定的亲属关系,而且陈述的放炮时间不是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郑某美、武夫合在铜山县公安局利国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郑某美听原告弟媳(朱培美)说原告的伤是拉平车摔倒摔伤的,村卫生室大夫武夫合证实原告说是拉平车摔倒摔伤的;另提供了证人郑某红证明,当天放炮时间为12点,距原告地有200米左右,放炮前巡查地里没人。原告认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都是间接证据,与事实并不一致;证人郑某红受被告雇佣而存在利害关系,而且陈述不属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应综合判断。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无异议的事实以及对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0月9日午后,原告到山上红薯地干活,田地位于被告采石厂西面,相距约150米。当天午后被告采石厂进行了放炮采石。原告家人于下午2点多钟发现原告受伤,之后由原告弟媳带领到村卫生室治疗,鉴于原告伤情严重,被送往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为原告不慎摔倒伤及头部,当天晚上10点进行手术,次日原告陈述系被采石厂放炮的飞石砸伤,原告家人遂找到被告方索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实,原告在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x.6元,住院14天,另外在利国镇X村卫生室花费医疗费107元,交纳徐州医学院医院法医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经法医鉴定,科学分析,原告伤情符合直接暴力(加速性损伤)所致,飞石砸伤的可能性大,基本上排除了摔伤的可能性;对原告的田地与被告采石厂之间的位置和距离,双方异议不大,虽然双方对当天放炮的时间主张不一致,但前后相差不多;被告辩称,原告治疗时主诉为摔倒后伤及头部,故与采石厂放炮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当时伤情的严重性,虽然病历上记载无昏迷,但同时也记载原告反应迟钝,有可能主诉是其家人推测,而其在完成手术相对清醒后陈述系采石厂飞石砸伤,并及时让家人找采石厂交涉,以上事实相互联系可以使本院对病历主诉部分的采信产生动摇。综上所述,应当认定原告损害事实与被告采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采石放炮期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警戒与防范措施,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x元,对各项损失合计超过x元的部分放弃,本院对此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乙赔偿原告郑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广勇
审判员李百果
人民陪审员丁继娥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