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东毛某人,现住(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东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到2008年6月期间,被告毛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打下欠条。到目前还款日期已过一年多,被告分文未某,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某。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毛某某未某甲、未某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分别为2007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未某甲、未某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证据规定》的要求,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8月18日归还;2008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6月10日归还;200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7月6日归还。上述三笔借款共计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时归还,原告虽多次追要,均被被告无理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款借给借款人毛某某,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毛某某未某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偿还借款,有理有据,对其证据能够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借款数额为x元,故对超过x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甲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欠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815元,被告毛某某负担4495元。原告段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49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郝东光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康树梅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