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铜仁市人,务工,住(略)**镇**居委会**居民区。
委托代理人田某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年1月出生,汉族,汨罗市人,退休职工,住(略)**镇**社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田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勇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军、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199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认为在被告家没有地位,不被尊重。原被告性格不合,平日缺乏沟通,导致感情不和,原告于2004年8月离家出外打工一直未归。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判令婚生男孩郑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郑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在婚前有较全面了解,婚后感情较好,两人之间从未发生过大的纠纷矛盾,只是平日原被告因缺乏沟通,才导致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离家出外打工,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但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
2、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郑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郑某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查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辩论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田某系贵州铜仁市人,1999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郑某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7月3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初婚夫妻感情较好,于20**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某,现年8周岁。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平日缺乏沟通,不能相互信任,加上与长辈分家后两人家庭经济困难,难以自立,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原告于2004年8月离家出外打工一直未归。由此造成夫妻关系日趋疏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相识时间不长,但婚后感情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平日并无大的纠纷矛盾,因缺乏沟通,不能相互信任,加上经济困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出外打工六年,造成夫妻感情日渐疏远,但并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同心同德,共同致力于家庭致富建设,原被告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问题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欧勇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小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