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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皮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别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8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此前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于200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2009年3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09年3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皮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09年3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皮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核查案件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皮某乙伙同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戊、郭某某、张某己、皮某丁(该六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在渑池县X镇X街张某戊租住的地下室,手持菜刀、铁棍等凶器对曹某某、张某丙等人采用恐吓、殴打等手段,当场强行劫取现金8000余元及仿伯爵翻盖金鹏手机、联想S9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2618元。案发后,被告人皮某乙于2009年3月25日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范某某的供述:……我就和刘某某到东关面粉厂北一个叫小涛的租房处的一个地下室内,刘某某让我在那里等着,他出去叫打牌人了。当时地下室已有三、四个人,小涛当时就在那里,大约十分钟后刘某某和一个叫某红的就回到地下室里,他就开始推饼子赌博,我记不清我是借给谁钱了,反正那天放水的钱都是给了刘某某和那个叫某红的,他们推饼子不到两三分钟,我就开始给他们放水,每次放水有2000的,也有1000的……到了黄某(锻烧厂对面)一个宾馆,到二楼刘某某开了一个房间,他让我在房间等着,他与那四个人中不知谁进了卫生间。出来后,刘某某给了我九千元钱,说“给你九千块钱,把你放水的钱给你,把我答应给你的一千元也给你”。这时我明白抢钱的人与刘某某、某红是一伙的。他们将在场的人(除某红外)身上的钱都搜走了。……这次我给他们放了8000元左右

2.皮某乙供述:2008年10月17日下午,张某戊给打电话说,有点事帮一下忙好挣钱哩,到下午16点多,张某戊又打电话说,皮某丁、张某己都在,你过来吧,过一会就到张某戊住处,后我与王某某、张某戊、皮某丁、张某己在张某己的出租屋里打纸牌,过一会刘某某到屋里给我们说:“一会打牌的时候,你们拿出东西进去吓唬一下,他们是三个人,你们都得拿点东西进去得吓着他们。后王某某又打电话叫来两个人(不知叫啥),王某某让这两人到楼上,然后张某戊在院子里找四、五根钢筋棍给了我、张某己、皮某丁和王某某叫来的孩子,皮某丁没有要,王某某拿的是切菜刀,晚上快十点时,自称强伟的上来,我们一块下去,自称强伟的对刘某某打一拳说,虎子你还耍我哩,王某某拿刀吆喝着让别动……王某某开始搜,搜有两部手机,还有现金,具体多少我不知道,东西都是自称强伟的郭某某拿着。我们走到屋门口,范某伟说“把他们手机要了”,王某某又进去把坐床上那两个人的手机抢走了。到金光宾馆,刘某某开一个房间,查查有多少钱,后给放水的可能7000元,给强伟500元,某涛200元,其余每人100元。

3.张某甲的供述:抢劫过程与皮某乙供述基本一致。我们准备走,到地下室门口,“放水”那人说“你们去把他们手机拿出来”,我就把菜刀拿出来掂在手里,和别的一个娃又进去,把两个人的手机拿了出来。坐出租车到黄某“金光”酒店门口,叫“虎子”的人开了一个房间,进去后,“虎子”给了放水那人8000余元,给了高个500元,一个小个子200元,剩下的每人给100元

4.刘某某的供述:张某丙和三门峡这个人一共掏出来了有不到8000块钱,钱抢了以后,我、张某戊、王某某、范某伟、保红、还有某涛一个朋友一共六个人来到金光大酒店,到了房间,我先把二伟放出的钱7000块还给二伟,又给1000元好处费,给某红500元,又给某涛的哪个朋友500元,让他给和他一块来的人一人100元,最后剩下不到6000元钱。我和张某戊、王某某三人到三门峡西站、郑州花完了。

范某某(范某伟)是我那天下午联系的,当时我在电话里把我们商量的事都给他说了。原话是“你拿钱来装装样子,我和某红没钱了,你借给我们钱,到结束我们钱弄到手给你1000元钱,二伟当时都答应了。

我和张某戊、王某某三人商量好抢钱的事以后,我联系郭某某过来打牌当“托”,又联系范某伟过来“放水”,因为我们身上都没多少钱,我给范某伟打手机说,三门峡过来两个人打牌“推饼子”,他们牌上有毛病,想宰我们哩,我找几个人把他们的钱抢了,你过来“放水”装装样子,事后给你1000元的好处。范某伟说可以,我现在就去给你准备钱。……给范某伟打电话时张某戊和王某某都在场。

5.张某戊的供述:刘某某给范某伟打电话,把我们准备抢钱的事在电话上给范某伟说了,并让他过来放水,事后给1000元好处。抢手机时我没见,可能是王某某抢的。到金光宾馆后,我才知道抢有两部手机。范某伟当时说“这手机不错,让我用用,你们真憨哩,出门也不知道把他们手机拿走,不怕他们报案,要不是我,你们还想不起来拿手机哩”。

他们在那里赌2个小时左右,某红输了大约8000元,然后某红就出去了……到黄某“金光宾馆”开了一个房间,给范某伟8500元,给某红500元,给我200元,其他每人给100元,然后我和刘某某、王某某三人到三门峡西站,第三天到郑州,在郑州停四天……大约搜出来1万多,范某伟放有大约7500元,另外1000元是好处费。

6.张某己的供述:证实自己伙同皮某乙、皮某丁、郭某某、张某甲等人事实抢劫的经过。大约三四天后一下午,在我们住处,杜娟给我100元,说是那天我们抢劫有三、四千元钱,他们怎么分钱我们不知道。范某伟没有抢,他叫人把手机拿走了,害怕对方报警。

7.皮某丁的供述:证实了抢劫的具体过程。……王某某说“都别动老实说”,他们几个人就把各自身上的钱都掏出来放在单子上,那个高个子把所有的钱都收起来,张某己把钱盒抱上,走时把虎子和某涛都一块带走了。我一个人回租的地方睡觉了。后来停了两三天,张某戊女朋友给了我100元。

8.王某某(王某某)供述证实了抢劫的过程。我们抢完钱后,到金光旅社,刘某某给参与的人一人一百元钱,将范某伟放水的钱还给了他,并多给他一千元,但他放水多少钱我不清楚。在抢钱时,那个放水的二伟说“把他们手机给拿走”,我听到后就和张某甲把那两个人的手机拿走,到金光酒店后给了刘某某。我和张某戊、刘某某去三门峡玩了,花的都是抢来的钱,大概有几千块钱。

9.受害人张某丙报案陈述证实:自己就把手中的6700元都给了他们,他们不信又拉住,把全身搜了一遍,也没搜出钱。……掂菜刀的那个人和另外一个人又朝老曹某上扇一耳光,胸口打了一拳,老曹某紧把手中的钱给了他们,后又把身上的钱都掏出来后,听老曹某他被抢了一万多块钱。走时他们又把自己和老曹某机的手机抢走的事实。

10.受害人曹某某报案陈述……个子低、瘦的拿一把菜刀放在我脖子上,对我胸口拍几下,威逼我,把我口袋的七八千元钱掏出来,把我身上搜一遍,连同桌上三四千元钱一起抢走,同时给张某丙的钱、手机也抢走了。我司机的联想手机也抢走了。我被抢走1.2万元左右,张某丙说他被抢6700元、手机一部。

11、书证:破案报告和自首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抢劫数额为8000余元,手机两部价值2618元。总价值x余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抢劫而积极参与提供资金帮助,并在抢劫过程中指使他人抢走手机以免被害人报警,证据充分,庭审中范某某辩称自己只是为赌博提供资金,没有参与抢劫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皮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现金8000余元及财物价值2618元,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皮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皮某乙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情节,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皮某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皮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量刑过重;2.刘某某抢劫的事情起初自己并不知情,是在刘某某抢劫之后才知道的;3.刘某某说事先曾将抢劫的事告诉自己,是谎言,刘某某是出于报复的目的诬陷自己;4.案发时自己只说了一句“他们手机哩”,并没有让其他人抢手机。5.张某戊说听见我和刘某某打电话的内容,当时刘某某在地下室外,张某戊不可能在刘某某身边;6.本案中虽然是共同犯罪,但自己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造成被害人伤亡,更没有危害社会,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量刑过重;2.自己没有参与预谋;3.自己是被刘某某胁迫参加犯罪。

上诉人皮某乙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抢劫数额为现金8000元,财物价值2618元,属于数额巨大,与事实不符;2.自己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3.自己没有参与本案的预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下午,刘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丙、曹某某一同打牌(其行话“推饼子”),刘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戊(两人均另案处理)商议把来赌博张某丙、曹某某的钱抢了。因担心赌资不够,刘某某联系范某某,要其前来“放水”(即放高利贷)。刘某某担心自己和张某戊、王某某对付不了张某丙、曹某某,指使张某戊、王某某再联系了几个人参加,承诺事后给每人100元钱。张某戊联系了皮某丁、皮某乙,王某某联系了张某己、张某甲。张某甲、皮某乙到张某戊家后,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戊、郭某某(另案处理)对张某甲、皮某乙布置安排,要求他们记着郭某某的手机号码,以便电话通知实施抢劫。当日晚八时许,张某丙、曹某某到张某戊住室,与刘某某、郭某某一起赌博,张某戊、范某某(放水即放高利贷的人)、李红飞(曹某某的司机)在场。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郭某某装作打电话外出通知王某某等,王某某手拿一把菜刀,皮某丁手拿一根铁棍、张某甲携带一把菜刀、皮某乙携带钢筋棍与张某己到张某戊的住室,王某某、皮某丁持菜刀、铁棍等凶器对曹某某、张某丙进行殴打和恐吓,强行劫取现金7000余元。在多名被告抢劫完现金并走出地下室后,范某某提出为阻止被害人及时报警,要将被害人的手机抢走。张某甲、王某某遂返回地下室将张某丙、李红飞的仿伯爵翻盖金鹏手机和联想S9手机抢走。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2618元。被告人皮某乙于2009年3月25日到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皮某乙的供述,受害人张某丙、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戊、张某己、皮某丁、王某某的证言,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范某某的判决书,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城东派出所的破案报告,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两部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已生效的(2010)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范某某提出的刘某某抢劫的事情起初自己并不知情,是在刘某某抢劫之后才知道的,刘某某说事先曾将抢劫的事告诉自己,是谎言,刘某某是出于报复的目的诬陷自己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刘某某2008年12月31日的供述当中证实没有向范某某提及预谋抢钱的事,2009年3月23日的证言中说“三门峡过来两个人打牌“推饼子”,他们牌上有毛病,想宰我们哩,我找几个人把他们的钱抢了,你过来放水装装样子,事后给你一千块钱的好处”。证言前后出现矛盾。卷内认定被告人范某某与刘某某预谋抢劫的证据不足,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范某某提出的张某戊说听见其和刘某某打电话的内容,当时刘某某在地下室外,张某戊不可能在刘某某身边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戊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同刘某某、王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地下室内密谋抢劫,刘某某给范某某打电话并将预谋抢劫的事告知了范某某,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给范某伟打电话时张某戊、王某某都在场,根据王某某的证言称其事先并不知道刘某某叫范某某到场,刘某某叫范某某时的情况他本人也不知道。张某戊、刘某某的证言与王某某的证言相矛盾,卷内能够认定此事实的证据不足,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范某某提出的案发时自己只说了一句“他们手机哩”,并没有让其他人抢手机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戊、皮某乙四人的证言证实是范某某提出将被害人的手机拿走的事实。案发时被害人受到刘某某等人暴力威胁,处于不敢反抗的地位,被告人范某某在此情形下提出将被害人的手机拿走,并由王某某、张某甲实施该抢劫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范某某提出的本案中虽然是共同犯罪,但自己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造成被害人伤亡,更没有危害社会,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事先未与刘某某等人预谋抢劫,但其在明知刘某某等人实施抢劫犯罪的情况下,于事中参与了刘某某等人抢劫犯罪的后续行为。其行为一方面形成对刘某某等人犯罪目的的认可和主观故意内容上的沟通,另一方面将被害人的手机抢走,使被害人不能及时报警,其客观行为对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实现抢劫犯罪目的起到了积极的帮助作用,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对范某某应与刘某某等人以抢劫罪共犯论处,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自己没有参与预谋,是被刘某某胁迫参加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当中有关于其参与抢劫预谋的相关供述,即“王某某对我俩说:“我有几个伙计在那个院里地下室推饼子哩,对方的牌有毛病,等一会咱们下去,把他们的钱给抢了”。我俩就默许了”。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皮某乙上诉称自己没有参与本案的预谋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皮某乙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曾承认“刘某某对我们说:‘一会过来两个三门峡人‘推饼子’,他们在牌上作弊,牌上有毛病,到时候你们先在永飞屋里等着,保红给王某某打电话,你们就下来吓吓他们,把他们的钱抢了’……。张某戊找了四五根钢筋棍还有钢钎拿上来,让我们一人拿一根……”,可见对于刘某某预谋抢劫的事实,皮某乙事先是知情的,并且参与其中,故该上诉理由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皮某乙上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判决对皮某乙的自首情节已予认定,并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上诉人皮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抢劫数额为现金8000元,财物价值2618元,属于数额巨大,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抢劫现金数额应认定为7000元,即抢劫他人现金7O00余元及财物价值2600余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于2010年6月12月下发《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中的相关内容,认定抢劫罪数额巨大的起点调整为x元,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提出量刑重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规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1998年4月8月通知施行的河南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数额较大为800元以上;数额巨大为x元以上。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皮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结伙抢劫他人现金8O00余元及财物价值2618元,抢劫数额巨大。”本院二审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于2010年6月12月下发《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豫检会〔2010〕X号)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x元为起点。对于本案抢劫数额的认定,应为抢劫他人现金7O00余元及财物价值2618元,上述被告人结伙抢劫他人现金7O00余元及财物价值2618余元,属于抢劫数额较大。故应对各被告人的一审量刑作相应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某与刘某某等人预谋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皮某乙参与刘某某抢劫犯罪的预谋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虽在事先未与刘某某等人形成抢劫犯罪的共同犯意,但其在明知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等人实施抢劫犯罪的情况下,于事中参与了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等人抢劫犯罪的后续行为。其行为一方面形成对刘某某等人犯罪目的的认可和主观故意内容上的沟通,另一方面在范某某提议下,张某甲、王某某两人将被害人的手机抢走,使被害人不能及时报警,其客观行为对刘某某等人实现抢劫犯罪目的起到了积极的帮助作用,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对范某某应与刘某某等人以抢劫罪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皮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中范某某所起作用较大,张某甲、皮某乙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皮某乙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皮某乙均犯抢劫罪。

二、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皮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皮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曹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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