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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赵某某因与被某诉人周某、原审原告刘某某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某)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某)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湘洪,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反诉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忠,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某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赵某某因与被某诉人周某、原审原告刘某某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冯海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湘洪、被某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忠,原审原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某某、赵某某和被某周某以及杨红兵、杨晓华、杨承、周某桥、周某原来合伙经营一个客运车队,车队共有四辆车。从事从月山镇到长沙西站的客运业务。湘x客车的始发站是月山,终点站是长沙西站,在合伙经营之前该车的发车地点常发生变化。2007年7月8日上述合伙人签订了一个分车协议。原告陈某某、赵某某分得湘x客车,被某周某分得湘x客车。周某桥和周某分得湘x客车,杨红兵、杨承、杨小华分得湘x客车。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为5万元。2007年7月27日,又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了每台车发车的时间、地点情况。其中湘x客车在夏天6点30分离开月山,离开分路口不能超过7点10分,(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10月1日起与陈某某、赵某某合伙经营湘x客车。)协议签订后,原、被某等其它两台车的车主均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发车经营。湘x客车则在月山湾按约定的时间发车。各自依约经营到2008年4月。2008年4月16日,三原告更换了湘x客车司机,聘请肖洪辉为司机。但发车地点仍在月山湾,因司机肖洪辉住在桥湾,从2008年4月20日开始,三原告将湘x客车的发车地点变更至桥湾。被某周某认为三原告违背协议,即分别于2008年4月20日、4月21日、4月25日、4月26日拦住湘x客车,与司机肖洪辉交涉。导致上述四天湘x无法经营。在4月26日被某与肖洪辉交涉不成后,肖洪辉让旅客下车,自己则锁好车停放在公路边。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下达裁定书后,湘x客车才继续经营。经鉴定湘x停运期间每天营运损失为1960元。花去鉴定费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某等人原合伙经营一个客运车队,至2007年7月签订了分车协议,对发车时间、地点进行了约定。原告所经营的湘x客车在车队解散后依约按时在月山湾发车,另二合伙人亦证实分车协议上的月山指月山湾。即使三原告对在月山湾发车存在异议,也应由客运主管部门确定新的发车地点后才能改变发车地点。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改变发车地点,导致发车时间发生变化,引发纠纷,二反诉被某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反诉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的违约金过高,只能酌情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某按约定地点发车,因该诉讼请求不属法院的管辖范围,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来处理。对反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三原告违约后,被某周某处理不当,导致湘x客车停运6天,对停运损失的发生,被某周某应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七天的营运损失,经查,三原告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实被某周某在2008年5月27日阻拦了湘x客车的营运,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五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某周某返还财物,经查,虽然被某周某阻拦了三原告的车辆,但没有证据证明被某周某扣押了三原告的车辆,对三原告要求返还财物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周某要求两反诉被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八)项之规定,判决:一、被某周某应当停止阻拦原告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经营的湘x客车的侵害行为。二、由被某周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营运损失7000元。余下损失由三原告自负。三、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由反诉被某陈某某、赵某某支付反诉原告周某违约金x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485元,先予执行费2000元,合计7485元,由三原告负担2785元,被某周某负担470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反诉原告周某负担400元,反诉被某陈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700元。

宣判后,陈某某、赵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事实依据不足。1、上诉人没有改变发车地点,一审事实不清;2、桥湾与月山湾两地相隔仅400米,并可两地相望,两地没有严格的空间区别,实为一地,一审严格区分为两地,不合情理;3、“改变发车地点”与“更改发车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诉人就算改变了发车地点,也没有违背“协议”第(二)项的“随意更改时间运行”。因此,也不算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法律依据不足,且不合情理,一审的反诉与本诉不属同一性质,反诉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某诉人经营车辆的行车路线、时间、地点均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并不是当事人自己协商认定的,双方订立的协议不能对抗行政许可,应为无效,当事人改变发车地点或时间、运行路线的,发生争议应由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另外,本案本诉为侵权赔偿纠纷,而反诉为合同违约纠纷,本诉与反诉不属同一性质,反诉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诉讼过程中,两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由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湘乡汽车站、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运输处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发车地点为湘乡月山而非月山湾,上诉人并不构成违约。

被某诉人周某经当庭质证后对上述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湘乡汽车站出具的该证明不合法,其在一审时就应当出具,无法说明月山不是月山湾,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实的事实。

被某诉人周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0年9月25日《湖南省地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复制件一份,拟证明被某诉人周某的行车起终点为湘乡新桥至长沙西站,里程为127公里,而上诉人的行车起终点为湘乡月山至长沙西站,里程为115公里,两者所相差12公里正是新桥到月山湾的距离,因此,上诉人的发车地点确系月山湾。

证据二,录像光盘一张,拟证明2009年元月24日即一审判决之后,湘x(即上诉人所经营的车辆)在湘乡月山湾外的石柱等地上下客的情况,说明上诉人仍在继续违约行为。

上诉人陈某某、赵某某经当庭质证后认为,被某诉人周某所提供的证据一不属于新的证据,且系复制件,不予质证;证据二的收集程序不合法,也与本案无关,且湘x号车辆上诉人已于2008年8月31日转让他人。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陈某某、赵某某所提供的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湘乡汽车站、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运输处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被某诉人周某所提供的证据一均不属于二审程序当中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某诉人周某所提供的证据二欲证明的是一审判决宣判后所发生的事实,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赵某某及原审原告刘某某与被某诉人周某于2007年7月所签订的分车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超出行政许可的范围,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两上诉人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行政许可,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湘乡“桥湾”与“月山湾”系两个不同的地点,上诉人认为其两地实属一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同时,“湘乡月山”即指“月山湾”系约定俗成之概念,双方协议所称“擅自更改发车时间”也是指在“月山湾”的发车时间,因此,两上诉人将发车地点变更为“桥湾”后,必然导致其在月山湾“发车时间”的变更,因此,两上诉人关于“改变发车地点”与“更改发车时间”是两个不同概念,上诉人就算改变了发车地点,也没有违反协议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两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要求被某诉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系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认为被某诉人存在违反双方协议的行为,故被某诉人亦以两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违约为由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本诉与反诉不属同一性质,反诉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罗亮

审判员冯海燕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郭新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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