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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与荣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女,1971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张某某和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战旗,被上诉人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荣某和被告张某某的丈夫王某蛋曾有矛盾。2008年9月23日,张某某及王某蛋的弟弟王某某认为荣某又打电话骚扰,就到荣某家找荣某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厮打。荣某伤后于9月27日开始在沈丘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1380.2元。原告荣某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250元及文印费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荣某骚扰了王某蛋,本应寻求合法途径解决,却私自找原告理论,对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荣某在面对此事时,没有正确处理,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中原告荣某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380.2元。2、鉴定费250元及文印费50元。3、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每项每天10.55元,16天共计506.4元,以上共计2186.6元。被告应当承担上述损失的70%,即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0.62元。原告要求交通费的损失,因原告是在纸店镇当地医院治疗,没有产生该项费用,该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请求精神损失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荣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0.62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承担。

张某某、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周秀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法,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侵权行为人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矛盾,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均不够冷静,恃强吵骂并发展到相互撕打,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张某某、王某某在与荣某撕打中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其二人应对造成荣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荣某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荣某的伤,原审认定由二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荣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庭审过程中,虽然二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山向阳及王某灵的证人证言,证明荣某所受的伤与其二人无关,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王某某称其并未殴打被上诉人荣某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审判员刘凯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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