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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卫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路东。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该公司司机,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樱花郑州分公司)、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卫峰、被告樱花郑州分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彭某、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彭某驾驶豫x号中巴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樱花郑州分公司)沿商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路X路西50米处时,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4万余元,被告彭某拒绝支付。经查,豫x号中巴车在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樱花郑州分公司辩称,对方要求数额过高。

被告彭某辩称,自己并未拒绝支付,且对方要求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商城路X路交叉口西50米处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骨盆骨折、下颌骨骨折,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x元,期间被告彭某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等x元,剩余836元至今未付。2010年1月10日,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的椎体损伤、牙齿损伤分别被评为10级伤残。

原告刘某某及其爱人王之中均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临时环卫工人,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原告刘某某向单位请假,被扣发工资3900元;同期其爱人王之中请假在家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3900元。

另查明,被告彭某系被告樱花郑州分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樱花郑州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彭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彭某系被告樱花郑州分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樱花郑州分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樱花郑州分公司在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樱花郑州分公司予以赔偿,有关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如下:

原告向本院主张医疗费83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等,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雇佣单位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实际减少收入为3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73天,共2190元。

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73天,共1095元。

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雇佣单位的证明,证明在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为3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已工作近两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2008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共x元(每年x元×20年×10%)。

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1035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其提交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以上医疗费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09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补偿金x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09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补偿金x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元(含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98元,由被告彭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武慧鑫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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