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越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瑞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兰色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华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越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兰色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越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瑞侠,被告郑州兰色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商某某、李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越可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有一批服装(共计376件)需要返厂到上海索索服饰有限公司。2009年8月25日,原告将上述服装通过被告运往上海索索服饰有限公司,货运单号为“x”,付款方式为“提付”。2009年12月,原告与上海索索服饰有限公司联系后得知,该公司并未收到上述货物。原告便找到被告进行核实,被告称该批货物已经运走,并且上海索索服饰有限公司已经收到。最终,双方就此事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州兰色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被告已按托运合同的义务履行完合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要求赔偿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郑州越可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郑州兰色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托运货物一批。2009年8月25日兰色快运专用单上显示:“到站:上海;收货人姓名:孟德;付款方式:提付;发货人地址:华铺镇金辉X号;货物名称:服装”。因收货人未收到货物,原告与被告就此事协商某果,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采购入库单,该入库单上显示供应商某:亦谷,入库方式:采购退库,合计金额x.28元。原告还提交上海索索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你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通过郑州兰色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发往我公司的亦谷占比例夏装退货两包(共376件,价值共计x.28元),我公司未收到,货运单号为:x。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称2009年8月25日其曾办理过从郑州发往上海两包货物的托运手续,该批货物托运人及收货人均为孟德,收货人地址为:上海市X镇金辉X号。被告称上述货物是由郑州先运至杭州,经杭州中通运输有限公司转杭州日昱联营公司再运至上海七浦物流有限公司,最后交由收货人签收。被告提交郑州兰色快运有限公司结算表,该结算表加盖有杭州中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还提交2009年9月2日的“杭州与郑州结算清单”传真件一份及上海七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杭至上x-2孟德丢包事件调查经过”,证明本案中该批货物已于2009年8月27日由收货人提走,运费138元杭州中通运输有限公司已与被告结清。
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孟德到本院接受调查,孟德称其是上海索索服饰有限公司物流部工作人员,上海索索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2009年8月25日,原告将一批过季的夏装返回上海索索服饰有限公司。原告在办完托运手续后,给公司打电话说明有一批货要返回,该批货物有两箱,价值x元左右,上海索索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该批货物。另外,孟德还称其从未在郑州办理过托运事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未提交2009年8月25日的兰色快运专用单原件,但被告对2009年8月25日办理过从郑州发往上海两包货物托运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还认可上述货物的收货人地址为上海市X镇金辉X号,收货人为孟德,这与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25日的兰色快运专用单复印件相互印证。被告称该批货物的托运人不是原告,而是孟德,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孟德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称其已按托运合同的义务履行完毕,已将货物交由收货人,但其未提交收货人签收货物的凭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其转委托的货运公司出具,且只是被告与转委托的货运公司之间就运费的结算凭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托运的货物已交收货人签收的事实,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采购入库单与上海索索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通过被告发往上海索索服饰有限公司的货物共计价值x.28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2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兰色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州越可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x.28元。
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被告郑州兰色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