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班某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班某戊,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新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班某丁、班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扬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班某丁、班某戊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2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班某丁、班某戊伙同他人经合谋后,在武鸣县X镇X村旁运输木材车辆必经之路上挖沟,被告人黄某乙持刀威胁并阻止车辆通行,敲诈勒索承包山林砍伐速生桉的潘某某x元,并将赃款瓜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班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某丙、班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参与挖路但并没有持刀威胁,不是主犯;被告人班某戊辩称,其没有参与策划敲诈,挖路那天其也仅到场十几分钟就提前走了,没有具体实施敲诈活动,不是主犯;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班某戊事前未参与谋划,实施敲诈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赃款的分配也不是由其主张,让其分x元给村民是因为其队长的身份所使,故不应认定其为主犯,其自愿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较好,请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班某丁、班某戊伙同班某宾、班某武、班某强、班某飞(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后,在武鸣县X镇X村旁运输木材车辆必经之路上挖沟,其中被告人黄某乙持柴刀威胁,阻止车辆通行,以此敲诈承包山林砍伐速生桉的潘某某,勒索得人民币x元,并将其中的x元交由被告人班某戊平分给王某村X、X组村民,5000元则由上述数人瓜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班某丁各分得700元,被告人班某戊分得3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班某戊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各被告人的情况;
3、被害人潘某某陈述,其被几个王某村仙桥屯的人以挖路不让运输木材的车辆通行相要挟索要了x元钱;
4、转让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害人潘某某享有王某村X组那楞山土地承包权的事实;
5、“协议书”反映了王某村第九、十组队长良某、班某戊在收到潘某某给付的x元钱后,立字确认让潘某某运输木材的车辆畅通的情况;
6、证人班某己、罗某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等人以挖路不让运输木材的车辆通行为手段索要钱财,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在挖路的现场还持刀相威胁,后由黄某乙通电话向潘某某勒索x元;
7、证人良某证实了勒索所得的x元赃款分配的情况;
8、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班某丁、班某戊供述其参与了挖路不让运输木材的车辆通行的行为向被害人索要x元钱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班某丁、班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挖路沟不让运木材的车辆通行和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钱财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班某丁、班某戊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参与事前谋划,实施敲诈行为时持刀威胁司机,然后通过电话直接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其提出未持刀威胁司机没起到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班某戊事前并未参与策划,实施敲诈当天也未起到积极的作用,身为组长其起到了知情并参与而后瓜分赃款给全组村民的作用,此外同伙分给其的赃款也明显低于具体实施敲诈行为的其他同伙的份额,故在本案中其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系幕后操纵、组织者的从而构成主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班某戊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人黄某丙、班某丁在共同犯罪中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三从犯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决定均予以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班某戊积极退赃,悔罪表现好,合并考虑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班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班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班某戊所退出的x元予以退还被害人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李雯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