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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县市内公交公司诉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公交车案
时间:1999-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东行初字第5号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1999)东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东乡县市内公交公司,地址:东乡飞机场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乐某甲,女,东乡县市内公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某良,东乡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某乙,东乡县农机局司机,住(略)。

被告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东乡县大富岗开发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黄某,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乐某丙,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股长。

原告东乡县市内公交公司不服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公交车(车牌赣F-(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以原告单位赣F-(略)公交车无营运证为由,将该车辆扣押到被告单位,至今未放。我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为该部公交车到有关部门办理了营运证,并携客运证到被告单位请求被告放车,可被告仍无动于衷,置若罔闻,故特具文诉之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被告扣押原告公交车的决定。

被告辩称,交警大队暂扣赣F-(略)公交车,及时开具了暂扣凭证,所作出的暂扣车辆行为,是依法行政,并告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享有复议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原告东乡县市内公交公司驾驶员陈某新驾驶赣F-(略)公交车从师范驶往火车站途经岗亭时,经检查,因未办营运许可证,被被告东乡县交警大队扣押,并及时开具了交通管理暂扣凭证,暂扣凭证上须知一栏第五条明确告知:“对本暂扣措施不服时,可在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原告东乡县市内公交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主管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东乡县市内公交公司,已自动放弃诉权,违反《一九九一年一月三日公安部发布》《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第十条:“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暂扣措施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主管公安机关和上级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乡县市内公交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东乡县市内公交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自行

审判员陈某荣

审判员黄某辉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维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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