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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华商服饰有限公司、王某军与张家港保税区谛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华商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谛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孝平,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方军。

上诉人无锡华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王某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谛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陇公司)、原审被告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商公司、王某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被上诉人谛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孝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谛陇公司一审中诉称:谛陇公司供给华商公司服装面料,截止2009年6月6日,华商公司共计结欠谛陇公司货款x.35元,王某某、方军承诺以个人财产及华商公司现有财产对该货款一并清偿。现请求法院判令华商公司支付货款x.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6月7日起计算),王某某、方军负连带清偿责任。

华商公司一审中辩称:华商公司与谛陇公司无业务往来,也不结欠谛陇公司货款,谛陇公司实际是和江阴市合力服装厂(以下简称合力服装厂)发生业务往来。即使承诺书有对账的意思表示,其在2009年6月18日已支付15万元。

王某某一审中辩称:因华商公司未结欠谛陇公司货款,所作承诺是对合力服装厂的承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方军一审中辩称:其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谛陇公司起诉方军无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是华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方军是夫妻关系。2009年6月6日,王某某向谛陇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我俩共同经营无锡市华商服饰有限公司,截止2009年6月-7月份,所欠贵公司所有货款全部结清,逾期还不清则以我俩的个人财产及华商公司现有财产一并清偿。大写捌拾伍万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叁角伍分。”承诺书加盖华商公司公章,王某某并以承诺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2009年6月18日,华商公司向谛陇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

审理中,华商公司陈述,谛陇公司向其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其也向谛陇公司付过款,但双方系代开发票关系,否认与谛陇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谛陇公司陈述,要求方军承担连带责任系王某某与方军是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承诺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及之后的付款行为,可以认定谛陇公司与华商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华商公司关于双方之间是代开发票,无真实业务关系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承诺书华商公司结欠谛陇公司货款x.35元,嗣后华商公司付款15万元,现华商公司尚结欠谛陇公司货款x.35元,谛陇公司自愿按x.35元主张权利应予准许。华商公司未在承诺的2009年6-7月付清货款,应负付款之责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某自愿承诺以个人财产清偿华商公司货款,故应当对华商公司结欠谛陇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为华商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系其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谛陇公司要求方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华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谛陇公司货款x.35元并承担该款从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王某某对上述华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谛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谛陇公司负担3040元,华商公司、王某某负担x元。

华商公司、王某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商公司与谛陇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华商公司实际与合力服装厂于2008年6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应合力服装厂的要求,华商公司同意由江阴市顺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雅公司)及谛陇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并应合力服装厂的要求,付款至其指定的账户,其中就有谛陇公司和顺雅公司的账户。二、2009年6月,合力服装厂与华商公司就双方的业务往来进行核对,确认华商公司结欠合力服装厂x.25元,2009年6月18日华商公司向谛陇公司支付了15万元。2009年7月30日,华商公司又应合力服装厂要求还款的事宜再次作了承诺,此次还款的对象由谛陇公司变更为顺雅公司。后因华商公司未在约定时间还款,顺雅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两笔债务实际是同一笔债务,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两份承诺书金额上的一致性,谛陇公司证据的单一性,也未同意华商公司要求谛陇公司提供送货单的请求,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谛陇公司的诉请。

谛陇公司辩称:华商公司与谛陇公司之间的业务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有货款结算往来,还有华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军出具的承诺书,并承诺以个人财产担保。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6月6日,王某某向谛陇公司出具承诺书时,谛陇公司已将送货单交给了华商公司,华商公司认为实际是与合力服装厂发生业务,应由华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谛陇公司与华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合力服装厂、顺雅公司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商公司与谛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华商公司是否结欠谛陇公司货款x.35元。

本院认为:华商公司与谛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理由:1、2009年6月6日,华商公司向谛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其结欠谛陇公司货款x.35元。华商公司未提供其出具上述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2、谛陇公司也多次向华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须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方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华商公司向谛陇公司支付过款项,且华商公司在出具上述承诺书后,其又向谛陇公司支付了15万元款项。故谛陇公司虽未提供其向华商公司送货的送货单,但谛陇公司向华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商公司的付款行为及华商公司出具承诺书后部分履行付款义务,可以与2009年6月6日的承诺书相印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仅依据2009年6月6日的承诺书这一单一证据认定华商公司结欠谛陇公司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华商公司关于其实际是结欠合力服装厂的款项,也与其出具承诺书后的还款行为相矛盾。本院对华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关于华商公司向顺雅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的欠款实际与本案是同一笔债务的问题,顺雅公司与谛陇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华商公司与顺雅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根据2009年6月6日的承诺书华商公司结欠谛陇公司货款x.35元,嗣后华商公司付款15万元,现华商公司尚结欠谛陇公司货款x.35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华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审判员任华

代理审判员胡伟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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