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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通过招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6月20日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6月至2009年6月,五年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休息日加班59天,依据劳动法规定被告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7.8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895.82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解决加班工资问题,被告置之不理,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6月至2009年6月的加班工资539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根据被告2004年至2009年统计的值班情况,原告节假日值班或加班的,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加班费,除此之外,原告并没有其他加班的情形。

原告提供的《值班人员安排表》,只是打印件或复印件,没有被告的印章,其真实性难以印证。退一步讲,即便该安排表是真实的,也只是说明被告曾有过这样的安排,至于原告有没有值班,调休没有,根本反映不出来。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5月6日,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共计5393.7元,该委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6月至2009年6月的加班工资539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对解除用工关系相关事项已作处理。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6月至2009年6月的加班工资5393.7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建国

审判员赵增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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