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四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許峻鳴律師
被上訴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
、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
法官鄭玉山
法官吳麗女
法官李寶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