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工人。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十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小孩三岁时,原告为提高家庭经济收入,与被告商量后外出打工。原告在打工期间与被告保持密切联系。现被告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原告梁某某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199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林。自1997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化。1998年7月,原告为家庭生计,与被告商量后外出打工。原告在打工期间,虽与被告有通信联系,有时为小孩购买了一些衣服,在小孩李某林就读衡阳市技师学院时还支付其学费4000元,却长期未归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通过双方共同亲戚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不久,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因被告不善于处理家庭关系,对原告关心不够,导致原告对被告的感情逐渐淡化。原告外出打工,长期未归,对家庭未尽义务,对小孩关爱太少,故被告对原告亦有意见。对于原、被告的婚姻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对原告多加关心爱护,原告对被告不计前嫌,回家与被告共创家业,夫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所以,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科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积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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