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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陈某乙、赖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1999-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康刑初字第35号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男,1953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严某娣父亲。

诉讼代理人谢启洪,南康市敏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55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严某娣母亲。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1月25日被南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晓林,赣州市华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1月25日被南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E月30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笃炎,赣州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1月25日被南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钟静,赣州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赖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199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的诉讼代理人谢启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三被告人及他们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晓林、肖笃炎、钟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23日晚,三被告人将二辆自制铁轨车系在一起,在森林铁路上运输石块,手上各持一灯。当车行驶源塘村源塘坑时,发现被害人严某娣坐在铁轨上,三被告人发出警告并刹车,但因惯性,车撞倒被害人后,又从其身上压过,致其死亡。

检察机关为证明其指控事实,提出以下证据:

1.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以证明了三被告人用自制铁轨车在铁路上运输石料过程中撞倒被害人致其死亡的全过程。

2.证人李某甲证言,以证明被害人严某娣系其女儿且从小精神发育有缺陷。

3.证人李某丁、何某证言,证明其看见三被告人撞伤被害人的事实。

4.尸检报告,以证明被害人系因脊椎横断等全身多外损伤、疼痛剧烈得不到及时治疗休克死亡的。

5.物证检验报告,以证明被害人的血型和自制铁轨车、现场血迹的血型一致。

6.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以证明了案发现场、弃尸现场、作案工具、尸体状况等客观情况。

7.物证——马灯一盏,以证明被告人运送石块时在车上设置了指示灯。

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所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上述证据可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擅自用自制铁轨在铁路上运送石块,过于自信,致他人死亡,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李某甲诉请: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其中死亡补助费(略)元,丧葬费3600元。

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1.被害人严某娣系原告人的女儿,她的死是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由此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原告人的赔偿要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代理人当庭出示二项证据,即《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严某娣已满18周岁,系成年人;严某娣确系二原告人的女儿,原告人有提起诉讼的资格。

三被告人当庭陈某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但陈某乙辩称其系帮陈某丙、赖某搬运,陈某丙、赖某应负主要责任。陈某元、赖某的辩解与陈某乙反之。

被告人陈某丙、赖某的辩护暨代理人的辩护和代理意见相同,认为:1.陈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现由:(1)陈某乙是运送石块的提起、组织者;(2)陈某珍手持应急灯坐在前一辆车上,没有及早发出警告,疏于职守;(3)延误被害人抢救时间的主要责任人是陈某乙。2.三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1)采取了最大的避免事件发生的措施,如运输时间选择在晚上、设置了指示灯等;(2)被害人的行为有过错且反应迟钝;(3)被告人是本份农民,无主观恶性。建议对陈某丙、赖某适用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

2.被害人精神发育不全,其监护人疏于监护,应承担部分责任;3.陈某丙、赖某烟是陈某乙的雇工,不承担赔偿之职。

二代理人为证明上述代理观点,举证如下:

1.证人李某甲(被害人母亲)、刘某某(被害人婶婶)证言,以证明被害人严某娣从小“大脑”有问题。

2.证人曾某、胡某证言,以证明石场是他们二人和陈某丙、赖某四人合伙开采的,石块是陈某乙所买,卖方不负责运输。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暨代理人认为:1.本案是过失犯罪,不存在主、从问题,三被告人均有责任;2.石块的供方和承运人陈某丙、赖某,陈某乙仅是应邀参与运输,承运人应保证运输的安全,应承担较大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1.被害人在铁轨上坐卧,具有过错,其过错可减轻三被告人的民事责任;2.被害人精神不正常,其监护人应承担疏于监护的责任;3.陈某丙、赖某是石块的供方和承运人,未尽到保证运输安全之责,应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核实现场有关情况,依法绘制的现场勘查图,反映了涉及本案各有关现场之间的距离,证明了三被告人延误抢救时间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因其子建房需用石料,于1998年11月23日在被告人陈某丙、赖某等四人合伙的采石场选好石料。当晚,陈某乙自带一辆自制铁轨车,陈某丙携带一辆自制铁轨车并叫到赖某。三人将二辆铁轨车用绳索连在一起,即开始在赣犹专用森林铁路上装运石料。当晚8时许,满载石料的铁轨车驶至源塘村源塘坑时,三被告人突然发现前方三四米处铁轨上坐着一个,便立即喊叫和刹车,但因无法紧急制动,车撞倒被害人严某娣后,又从其左小腿上压过。被告人陈某乙、赖某将被害人抬上铁轨车,三被告人推着车行走约一公里左右,到了被告人陈某乙儿子住房外。陈某乙叫大家先集中下掉前一辆车上的石料,尔后又叫陈某丙一起将还在呻吟的被害人用铁轨车送至铁路桥另一头的水沟里。然后,三被告人返回到约二公里左右远的陈某乙家中,商量对策。被告人赖某提出要报案,但陈某乙不同意。最后三人商定:人没死就送去医院,死了就把尸体丢偏僻点。三被告人随即携带一辆自行车,来到被害人所在水沟边。陈某乙试了一下被害人的呼吸,对另二被告人说:“没有气了”,于是,三被告人用自行车将被害人丢弃在龙华乡敬老院旁的一田角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娣系被高速行驶的自制铁轨车撞击碾压至脊椎横断等全身损伤、疼痛剧烈得不到及时治疗休克死亡的。

另查明,被害人严某娣自幼精神不健全,案发当日,被害人随其母赶集走失。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赖某的亲属分别为他们代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4000元、3000元。

经庭审调查、质证,公诉机关公示的证据中,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供认了在用自制铁轨车运送石料途中撞击碾压被害人致其死亡的全过程,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基本一致。证人李某丁、何某证言对三被告人撞伤被害人的事实可以印证。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明了被害人的死因、案发现场和弃尸现场的客观情况。物证马灯一盏,经被告人辩认,确认无误。本院依法绘制的现场勘查图,可以佐证被告人延误抢救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可以互相印证,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李某戊证言,可以证明被害人的身份及精神发育状况,经查证属实,也可以认定有效。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被害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二原告人与被害人系父母子女关系,因而具有法律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属实,可以采信。被告人陈某丙、赖某的诉讼代理人出示了四份证据材料,其中,调查原告人李某甲取得的调查笔录和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自幼精神发育不健全的事实,证人曾某、胡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陈某乙是石料买方,卖方不负责运输的事实,经审理,亦与事实相符,因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赖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有关规定,用自制铁轨在专用森林铁路上从事运输,危害公共安全,致被害人严某娣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三被告人在撞伤被害人之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延误了抢救时间,致被害人死亡,属具有特别恶劣的情节。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确实充分但不全面。三被告人用自制铁轨车作为交通工具,在铁路线上从事运输,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是特定对象的生命健唐权,公诉机关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33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不予支持。综观本案,被告人陈某乙组织违章运输,挪弃受伤的被害人,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延误对被害人进行抢救的时间,在发现被害人停止呼吸后,又提议抛尸等,在本案中应负较大责任;被告人陈某丙协助组织违章运输和挪弃受伤的被害人,延误抢救时间,参与抛尸,其责任次于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赖某参与违章运输,延误抢救时间,参与抛尸,也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辩解和辩护认为陈某乙系帮被告人陈某丙、赖某运输,陈某丙、赖某应负较大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丙、赖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和辩护对此提出的相反意见,有事实依据,可予采纳。二辩护人还认为,被害人在铁轨上坐卧,也有过错,被害人反应迟钝,也是本案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等,也有事实依据,可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他们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在撞伤被害人后主张抢救和报案的主观上的积极态度,对其可适用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严某娣死亡系三被告人犯罪行为所致,被害人的父母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资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赔偿权予以支持。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为此提出的代理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害人严某娣在铁轨上坐卧,其行为亦违反了《铁路法》的有关规定,本身具有过错。由于被害人精神不健全,被害人的母亲对此也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关规定,可视为被害人患有精神病,作为被害人的监护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尽监护责职而疏于监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与上述分析一致的,予以采纳,其余不予采纳。结合三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能力和各当事人的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要求,依法根据上述情况予以判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乙的刑期自1998年11月25日起至2003年5月24日止;被告人陈某丙的刑期自1998年11月25日起至2002年9月15日止〈其中取保候审时间3个月零21天不计入刑期〉)。

二、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李某甲人民币4000元;(已执行)

被告人陈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李某甲人民币4000元;(已执行)

被告人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彭修贵

审判员张魁先

代理审判员朱钦莲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理严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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