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仁明,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世三和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X号(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创世三和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创世三和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北京创世三和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仁明,被告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5月初,创世公司从郭某某处订购松木桌一个,价款6800元。5月8日,创世公司人员在检验松木桌符合要求后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x,金额为6800元,并将松木桌取走。后郭某某将支票入帐,银行以出票人书写的日期压收款人的名称为由拒付。郭某某要求创世公司更换支票或支付价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创世公司支付票据金额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创世公司辩称:郭某某交货时间延迟且交付货物尺寸与图纸不符,造成创世公司无法向客户交货,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款,要求减少价款3800元,同意向郭某某支付3000元价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创世公司向郭某某订购松木桌和木线条并签订定单一份,约定相应的规格、数量、工期等,其中圆桌的工期为7天、线条工期为2天,以4月30日开始计算,预付订金2000元,最终价款为8800元,货到款清。创世公司同日向郭某某交付定金2000元。2008年5月8日,郭某某向创世公司交付松木桌,创世公司收货后于同日向郭某某支付一张出票日期为2008年5月8日,金额为6800元、支票号为x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后因出票日期压收款人名称为由退票。现创世公司未向郭某某支付支票金额6800元。创世公司称郭某某交付的松木桌的底部尺寸弧度与其提交的图纸尺寸不符,故要求减少价款3800元。郭某某仅认可创世公司所提交的部分图纸系加工过程中所交付的,并提出该图纸并未明确标明底部弧度的尺寸且定单中也没有标注底部弧度的尺寸,且创世公司已验收货物并未提出异议,故郭某某不同意减少价款。
上述事实,有郭某某提交的转账支票,创世公司提交的订单、工程图纸、收据、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某某持有的涉案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作为该支票出票人的创世公司,应按照该支票的票面金额6800元承担保证向持票人郭某某付款的责任。郭某某在支票被银行退票后,要求创世公司给付票面金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创世公司提出的标的物尺寸与图纸尺寸不符要求减少价款的抗辩意见,因创世公司提供的订单上未标明底部的弧度尺寸,创世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郭某某交付了标注有底部弧度尺寸的图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接受货物后对标的物的尺寸提出异议,故创世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创世公司提出的延迟供货的意见,因创世公司实际接收了郭某某交付标的物,并于同日给付郭某某转账支票,且延迟供货并不导致郭某某丧失主张相应价款的权利,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创世三和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某票面金额六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创世三和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