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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某,女,汉族。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卢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钟某某于200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2日婚生男孩卢××。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3月8日左右,我与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也联系不上。现在婚生男孩由我抚养。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钟某某及卢××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被告母亲姬××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钟某某于2007年外出,至今无音信;2、对原告卢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7月13日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卢××。婚后二人感情一般,也曾为家庭琐事生气。2007年3月8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钟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外出期间,原、被告婚生儿子卢××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但逾期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7月13日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现在原告以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尽妻子、母亲义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有一个小孩,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宋伟

审判员张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雪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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