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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向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宏利来世纪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6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向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D57。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岳,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宏利来世纪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搜宝商务中心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向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上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宏利来世纪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利来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向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岳,宏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惠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上公司一审诉称:向上公司、宏利来公司双方约定,宏利来公司以市场最低价格向向上公司供应油漆,约定履行后,向上公司因价格问题于2007年8月向宏利来公司提出质疑,宏利来公司向向上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保证书中约定,宏利来公司向向上公司所售油漆价格保证在市场经销商进货价低5%左右,如果违约或不实,补偿向上公司以前进货经济损失费x元,但宏利来公司的实际销售价格却违反承诺保证书的规定,致向上公司利益受损。向上公司起诉要求宏利来公司赔偿损失x元。

宏利来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承诺保证书是真实的,宏利来公司的承诺保证书是针对巴德士系列产品的,宏利来公司一直向向上公司销售的是巴德士系列产品,并没有向向上公司销售卡丹漆,向上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是伪造的,宏利来公司不认可;向上公司尚欠宏利来公司2004年2月29日9643元,6月5日1000元,2007年6月20日3000元,7月24日3000元,7月26日x元,8月7日3000元,9月2日9187.76元,合计x.76元的货款未付,其中2007年6月20日、7月24日、8月7日宏利来公司是通过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洁公司)供货的。宏利来公司反诉要求向上公司向宏利来公司支付货款x.76元。

向上公司一审对反诉辩称,欠款单上仅有签字,没有向上公司盖章;2004年的欠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宏利来公司出示的2007年7月26日的欠款单是第二联财务联,第一联结帐联和第三联客户联都在向上公司手中,向上公司已经付了这笔款了;与秀洁公司的三笔业务是向上公司与秀洁公司的交易关系,向上公司应该与秀洁公司直接结帐;宏利来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宏利来公司在答辩时说仅仅提供了巴德士系列产品,而反诉的证据里不仅包括巴德士的产品,还有其他产品;宏利来公司缺乏诚信,请法院驳回宏利来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上公司与宏利来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2004年2月29日,宏利来公司给向上公司供应卡丹漆,向上公司收货后,由吴三权出具了欠款9643元的欠款单。同年6月5日,宏利来公司给向上公司供应多乐士5合1,吴三权出具了欠款1000元的欠款单。此后又多次供货。2006年6月27日,甲方向上公司与乙方宏利来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质量合格的巴德士系列产品,在满足甲方使用和推广要求的同时,甲方应优先使用和大力推广乙方提供的该系列产品,甲方有按协议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和责任,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吴三权,协议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6月28日。2007年6月20日、7月24日、8月7日,宏利来公司通过秀洁公司分三次给向上公司供应了“秀洁821”共60千克,合计金额为9000元。同年7月26日,宏利来公司给向上公司供应巴德士漆,吴三权收货后,出具了x元的欠款单,之后向上公司付清了该笔欠款。同年8月31日,宏利来公司给向上公司出具了承诺保证书,承诺对向上公司所售油漆价格(从2006年1月份至2007年8月)郑重承诺:一、价格保证在市场经销商进货价低5%左右;二、价格保证与其它公司进货价(今朝公司、亚光亚公司)同等价格;如果违约或不实,补偿向上公司以前进货经济损失费x元。2007年9月2日,宏利来公司给向上公司供应卡丹漆系列,金额为2114元,巴德士漆系列金额为7073.76元,向上公司收货后未付款。向上公司尚欠宏利来公司货款金额为x.76元。2008年北京奥运会召开期间,宏利来公司给向上公司的吴三权打电话,催要2004年和2007年9月的欠款,吴三权称账已经交到公司了,应该跟公司结帐。宏利来公司对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

一审诉讼中,向上公司提交了2007年2月1日、5月28日、6月14日、7月17日,从宏利来公司仓储配送中心购买卡丹漆的销售凭证,以及从多乐士专卖店及宏利来公司下属门市部购货的凭证,证明从宏利来公司进货的单价高于从其他销售单位进货,宏利来公司称此单据系向上公司伪造,从未向向上公司供应卡丹漆,并且向法院提交了宏利来公司仓储配送中心出库专用章的印鉴;向上公司则提交了从宏利来公司进货的其他单据,称宏利来公司仓储配送中心至少使用过三种不同样式的出库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向上公司提交的承诺保证书、销售凭单、交款收据、欠款单的结帐联、客户联,宏利来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欠款单、秀洁公司的对账单第二联结帐凭证、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向上公司与宏利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宏利来公司向向上公司出具的承诺保证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虽然宏利来公司辩称没有向向上公司供应卡丹漆,向上公司提交的购货单据系通过伪造而形成,并提供了宏利来公司仓储配送中心的出库专用章佐证,但是宏利来公司反诉要求向上公司给付欠款的证据,即2004年2月29日的欠款单,即因供应卡丹漆形成,2007年9月2日的供应的货物既有巴德士漆,也有卡丹漆,恰恰证明了宏利来公司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故对宏利来公司的该部分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宏利来公司出具的承诺保证书并未注明承诺内容仅适用于巴德士漆,从向上公司提交的购货单据中可知,宏利来公司给向上公司供货的价格不符合承诺的内容,宏利来公司应当承担向向上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向上公司要求宏利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004年2月、6月的欠款和2007年9月的欠款,向上公司收货的经手人吴三权在电话中均未否认,并表示应当由向上公司结帐;宏利来公司通过秀洁公司供应给向上公司的三批货物,从宏利来公司提交的秀洁公司对账单可知,供货单位为秀洁公司,收货单位为宏利来公司,送货地址项(向)上,秀洁公司是把宏利来公司作为货物的买方,而宏利来公司没有从卖方秀洁公司收取货物,而是要求秀洁公司直接将货物交付给了向上公司,向上公司由吴三权经手收取了宏利来公司从秀洁公司购买的货物,所以,就此三批货物而言,向上公司与秀洁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利来公司是与秀洁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中的买方,且宏利来公司现持有秀洁公司对账单的第二联结帐凭证,故向上公司应当向宏利来公司付款。向上公司拖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宏利来公司反诉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以法院查证认定的金额x.76元为限。宏利来公司主张的2007年7月26日的x元,仅出示了欠款单的第二联财务联,依据正常的交易习惯来讲,财务联应当作为财务记帐使用,而向上公司既持有随货物一起收到的欠款单第三联客户联,也持有第一联结帐联,向上公司具有证据优势,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向上公司已经付清。宏利来公司反诉请求中的x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宏利来世纪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向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偿金五万元。二、北京向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宏利来世纪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二万八千八百三十元七角六分。三、驳回北京宏利来世纪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向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向上公司欠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2007年9月2日的货款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仅凭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2007年6月到8月的9000元货款是向上公司欠秀洁公司的,与宏利来公司无关;2004年2月和6月的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宏利来公司存在违反承诺函的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宏利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利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宏利来公司给向上公司的供货价格不符合承诺的内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向上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宏利来公司供货的价格的证据均系伪造,宏利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向上公司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向上公司与宏利来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同时宏利来公司向向上公司出具的承诺保证书,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宏利来公司依约向向上公司供货,向上公司即应当及时支付拖欠货款。向上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缺乏证据支持,仅凭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部分货款是向上公司欠秀洁公司的,与宏利来公司无关及部分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宏利来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了宏利来公司一直在催要货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对于2004年的欠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秀洁公司的供货部分,已经查明为宏利来公司通过秀洁公司供应给向上公司的货物,且宏利来公司持有秀洁公司对账单的原件,所以,就此批货物而言,向上公司与秀洁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宏利来公司与向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向上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向上公司应支付宏利来公司欠款x.76元。对于宏利来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宏利来公司给向上公司的供货价格不符合承诺的内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向上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宏利来公司供货的价格的证据均系伪造的主张,鉴于宏利来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上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伪造,反而宏利来公司未向法院如实陈述事实,故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宏利来世纪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六元,由北京宏利来世纪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向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元五角,由北京宏利来世纪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向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元五角(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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