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县**镇**村**号。2010年3月11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拐骗儿童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屈原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8日以被告人江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2年7月被告人江某某与屈原人唐某某(又名唐X)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0日结婚。唐某某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二女一子。二人婚后夫妻矛盾不断,唐某某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江某某因此心怀怨愤,2004年8月份,趁唐某某不在家之际,江某某将唐某某幼子李某某抱走并藏匿。2004年8月27日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二女一子均判归唐某某抚养。在此前后,虽然唐某某几次要求,江某某却始终拒绝归还李某某,且拒绝告知孩子下落,2004年9月8日经汨罗市**镇**村居民黄某乙(又名黄X)介绍,江某某以移房过继的形式,将李某某送给汨罗市**镇居民沈某、湛某夫妇领养。直至2010年3月11日,潜逃多年的被告人江某某被屈原公安局抓获归案。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湛某、江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离婚判决书、《江某移房过继的协议》、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采用拐骗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但认为这种行为属于家庭纠纷,而不是犯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又名唐X)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唐某某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二女一子)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因两人感情不和,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人江某某表示不同意,后法院判决两人离婚,三个小孩均归唐某某抚养教育,被告人江某某心怀怨愤,在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唐某某的幼子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带至平江某家,改名为江某并请朋友代为抚养。在此前后,虽然唐某某几次要求归还李某某,均遭到江某某拒绝,也拒绝透露孩子下落。2004年9月8日,经汨罗市**镇**村居民黄某乙(又名黄X)介绍,被告人江某某以移房过继的形式将小孩送给汨罗市**镇居民沈某、湛某夫妇领养,并改名沈某某。期间沈某夫妇送给江某某红包两千元。直到2010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将潜逃多年的被告人江某某抓获。被害人唐某某为有利于被害人李某某(后改名为沈某某)的教育及健康成长,请求公安机关不予解救,继续由沈某、湛某夫妇抚养成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采用拐骗的方式,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拐骗使之脱离监护人,而拒绝告知小孩下落,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拐骗儿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达到报复被害人唐某某提出离婚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拐骗儿童使之脱离监护人生活的行为时间长达近六年。被告人江某某对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自己在离婚诉讼中并未找唐某某索要钱财,经查,被告人的这一观点与事实不符,且与被告人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江某某提出此案只是普通的家庭纠纷,经查实,被告人江某某与唐某某婚姻关系已解除,江某某与李某某的养父子关系也随之解除。被告人江某某出于报复心理,使李某某脱离自己的家庭和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犯罪,故被告人江某某提出的本案属于家庭纠纷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江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建明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