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2009年9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艳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在李某某(已判处)的纠集、带领下,伙同喻某、伏某、周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处)等人,在本区X镇东大堤,采取拳打脚踢、摁在地上、言语威胁等手段,对来此游玩的男女,实施抢劫。被告人廖某某作案两次。在二次抢劫中共抢得摩托车一辆、黄某吊坠一只、三星银灰色翻盖手机一部、现金122元,被抢物品经鉴定价值为4750元,涉案金额合计487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喻某、李某某、伏某、周某某和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彭某、杨某和江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作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为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06年7月30日晚抢劫的手机自己并没有得到。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在李某某(已判处)的纠集、带领下,伙同喻某、伏某、周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处)等人,在本区X镇东大堤,以持刀、言语威胁以及拳打脚踢、摁在地上等暴力手段,对来此游玩的男女,实施抢劫。被告人廖某某共参与抢劫两起,劫取财物价值合计487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喻某、李某某、伏某等人,在河市镇东大堤抢劫被害人彭某、杨某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500元)、黄某吊坠一只(经鉴定价值350元)、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00元)现金100元,价值合计3650元。销赃后,每人各分得现金500多元;
2.2006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喻某、李某某、伏某、周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河市镇东大堤抢劫江某某三星银灰色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200元)、现金22元,价值合计1222元,廖某某得赃物。
为了证明上述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伙同其他同案犯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二次抢劫犯罪的事实,与同案犯喻某、李某某、伏某、周某某和周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彭某、杨某、江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2.同案犯喻某、李某某、伏某、周某某和周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廖某某参与了起诉书所指控的二次抢劫犯罪的事实,与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3.被害人彭某、杨某、江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害人彭某、杨某在2006年7月26日晚遭被告人廖某某等人抢劫的事实,以及被害人江某某在7月30日晚被被告人廖某某等人抢劫的事实;
4.估价鉴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廖某某参与的起诉书所指控的二次抢劫犯罪所劫取财物的价值;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廖某某参与的起诉书所指控的二次抢劫犯罪的作案地点;
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被告人廖某某参与的起诉书所指控的抢劫犯罪中所劫取的光威摩托车发还的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廖某某参与了起诉书所指控的二次抢劫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各组证据,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宣读,并经被告人廖某某当庭质证,被告人廖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或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提出2006年7月30日晚抢劫取得的手机并未由其所得、而是交给了李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周某某、喻某、李某某及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一致指证2006年7月30日晚犯罪中所抢劫得到的三星翻盖手机为被告人廖某某所得。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该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作案,为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在犯罪中的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廖某某所劫取的财物,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罗正祥
代理审判员欧勇新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二0一0年一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徐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