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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五一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五一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

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

人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於取得之時即為扣案之現況,並無改造之行為,更無

將槍枝委由「阿南」改造之事實,上訴人並不認識「阿南」之人。如原判

決所載之事實為真,改造槍枝之人應為「阿南」個人,而非上訴人。況根

本無「阿南」其人,茍真有「阿南」之人存在,應傳喚其到庭作證。(二

)、上訴人不知「阿南」身分,所為之自白違反常情。(三)、若上訴人

以一支玩具手槍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代價,交付「阿南」改造為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阿南」亦無平白贈送五顆子彈之理,足

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四)、玩具手槍市

價偏低,上訴人以五千九百元高價買入,顯然無需改造即可發射之現成玩

具手槍無疑,上訴人所稱有關改造之自白委與事實不符。(五)、本件之

事實真相為扣案槍彈係友人所寄放,並非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之自白乃在

警員指導下所為,上訴人固因寄藏而持有扣案之槍彈,但所稱購買玩具槍

改造及贈送子彈等自白,則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敘明認定與事實相符之

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依憑上

訴人之自白,扣案之槍、彈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九日刑鑑字第(略)號槍彈鑑定書為綜合調查、判斷結果,認上

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依據及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並非無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

意旨徒憑己見,於法律審始否認自白之真實性,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或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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