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站前分社。
代表人张某甲,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端木冠杰,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站前分社(以下简称站前分社)与被告张某乙、刘某丁、谷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刘某丙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在经营弘鑫副食商行期间,因进货资金紧张,于2010年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为半年,并提供被告刘某丁、刘某丙、谷某某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丁、刘某丙、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的实际年龄比身份证明登记的年龄小一岁,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尚不满18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没有认真核实张某乙的实际年龄,造成资金流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的签字是在其老板哄骗其发工资的情况下,做出某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张某乙与本案其他三名被告均不认识,更无从说起担保。原告未提供被告签字领款的手续,并不能证明该笔款是被告张某乙领取,因此,原告所诉被告实际借款x元不属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丙辩称,担保属实,但不知为谁担保,我不认识张某乙,签字时合同上面的内容未填写,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丁、谷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被告张某乙的户籍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张某乙向其申请借款时已年满18岁,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是南乐县弘鑫副食行经营者的事实;2、2010年1月14日被告张某乙的借款申请书,被告刘某丁、谷某某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因进货缺乏资金,与二被告联保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的事实;3、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达成的共识;4、借款借据、发放借款通知书、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将x元借款转入到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x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就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证人吴改芹的出某证言,证明张某乙是其侄子,由其介绍张某乙到其姑姑张瑞芹处开车,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丙就其辩称主张提供证据是证人张志强的出某证言,证明这笔借款是其妻子张瑞芹找的担保人,钱也是张瑞芹取走了,用到什么地方不清楚,门市是其与张瑞芹共同经营的,不是张某乙的事实。
被告刘某丁、谷某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意见如下,首先,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均认可是其签名捺的手印,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次,被告张某乙、刘某丙提供的证人出某证言,因大部分与案件无关,且证人与二被告均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关部分不能否认原告书证载明的事实,故其证言不予采信。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张某乙在经营南乐县弘鑫副食行期间,因进货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站前分社申请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刘某丁、刘某丙、谷某某连带担保。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于同日与被告张某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刘某丁、刘某丙、谷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借款人张某乙因进食品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56‰,逾期罚息50%,挪用罚息100%。被告刘某丁、刘某丙、谷某某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于同日转入到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x。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丁、刘某丙、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站前分社与被告张某乙、刘某丁、刘某丙、谷某某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张某乙的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张某乙在借款逾期后,持辩解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且其辩解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合同的风险性,故其辩解亦不能成立。被告刘某丁、刘某丙、谷某某作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某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一次给付拖欠原告站前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1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刘某丁、刘某丙、谷某某对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张某乙追偿。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征收10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