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2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原107国道与南三环立交桥东侧辅道行驶至该段标牌西21.6米处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需要,又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06年9月2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拒不赔偿,2006年9月份,原告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对原告的首次治疗费用进行了赔偿,但对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并未赔偿。现原告二次手术已做完,相关费用已产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在原107国道和南三环立交桥东侧辅道交叉口标牌21.6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后因病情需要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09年8月10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行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5258.28元。
另查明,2006年9月,原告来院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152.024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损失。由于双方在调解时及时清结,本院并未出具调解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过错责任划分,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其余的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
二次手术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5258.28元,并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8天,共340.4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8天,共240元。
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8天,共120元。
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8天,共计314.99元。
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8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未遭受严重创伤,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6353.74元,原告承担20%,即1270.75元,剩余的5082.99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二次手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82.9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武慧鑫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要忻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