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绰号“X”),男,因犯盗窃、抢夺罪于2003年12月29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19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16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方××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后,在扶绥县X镇X村委前的岔路口,被告人刘某某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方××,得款人民币40元;
二、2009年12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扶绥县X镇实验学校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0小粒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0粒,净重0.2克。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抢夺罪于2003年12月29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于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方××等人的证言,毒品扣押清单、手机及电话卡扣押清单,收缴毒品笔录、秤重毒品笔录、提取毒品样品笔录,现场指认相片、指认毒品及手机相片,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手机号码通话清单,(2003)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信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艳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