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振海,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江区人民政府法人,住所地宁江区X街。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区法制办职员。
第三人曲某某。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宁江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曲某某颁发土地承包证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岳母xxx自1975年起一居生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岳父已去世,岳母xxx分的0、284公顷土地,却由村委会与第三人(系原告连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且由宁江区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发放了土地承包使用证,但从1998年到现在此承包地仍由原告耕种。在2006年原告岳母去世后,第三人向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将xxx承包的0.284公顷土地经营权归他所有,经宁江区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岳母xxx的土地经营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起诉。原告于2006年9月26日向松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宁江区人民政府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松府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宁江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发放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原告认为,宁江区人民政府给xxx发放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和松原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都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1、在1998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时,第三人并不是原告村的农业户口,根本不具有分得承包土地的资格。2、第三人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土地经营权属于原告岳母xxx而非第三人,第三人只是代理xxx签订合同而已。3、原告岳母xxx的土地从1998年起截止到现在一直由原告经营耕种,原告也一直赡养岳母xxx并且一居生活。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第三人与村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及其岳母xxx根本不知道。4、第三人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与村上的土地承包台帐不相符合,村上的土地台帐登记的姓名为xxx(xxx的丈夫)原告认为应以村上的土地台帐登记为准。综上,原告认为松原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系宁江区X镇X村民,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原告的岳父xxx和岳母xxx应分的土地,该地位置在宁江区X镇X村,原告不具备承包争议土地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宁江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的丈夫xxx颁发土地承包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蔡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景辉
审判员姜玉忠
代理审判员高鸽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春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