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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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伙同张×、“舍巴”(均另处)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于2007年10月25日上午11时许,在本市X路X号中国银行门口,以兑换外币汇率高为诱饵,在搭识被害人樊×后,将樊×带至附近上海歌城的大堂内,采用1张100美元和99张1美元调包100张100美元的方法,骗得被害人樊×美元10,000元后逃逸。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樊×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伙同张×、“舍巴”(具体情况不详,均另处)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于2007年10月25日中午11时许,在本市X路X号中国银行门口,搭识被害人樊×后,以私下兑换外币汇率高于银行汇率为诱饵,使樊信以为真,后被告人赵××等人将樊×带至附近上海歌城的大堂内,在以清点美元为名时,趁被害人樊×不注意之时,将事先准备好的1张面额为100元的美元和99张面额为1元的美元调换被害人樊×的100张面额为100元的美元,实际窃得被害人樊×美元9,801元(折合人民币73,497.70元)。嗣后,被告人赵××等人将赃款分赃花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樊×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7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至本市X路X号中国银行欲将美金兑换成人民币,在门口处,被一北方口音的男青年拦下,称愿以高于银行兑换汇率与其兑换,并要求其提供美金现钞,其信以为真,从卡内提出百元面额的美金100张计10,000元,后随该男青年到附近上海歌城的大堂内,该男青年又电话通知另2名男子,该另2名男子来后,一人自称是“老板”,另一人自称“秘书”,后其他们提出要验看、清点其美金,其将10,000元美金交给了其中一人清点,清点后又归还给其,并提出让其到附近银行领号,他们叫人将人民币送来与其成交,其至附近银行领号后等了较长时间,未见该3名男子进来,即取出美金查看,发现自己100张百元面额的美金变为1张面额为100元的美金和99张面额为1元的美金,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经其辨认,指认被告人赵××即是参与偷换其美金的对象之一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赵××等人于2007年10月25日下午1时30分许,至本市鲁迅公园附近的中国银行门口,找其将9,800美元兑换成人民币的事实。

3、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提供的案发当日的外汇牌价,证实被告人赵××的犯罪数额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被告人赵××处查扣了部分钱款的情况。

5、被告人赵××的当庭供述证实,案发时其与同伙经预谋后,以私下兑换外币汇率高于银行汇率为诱饵,使被害人樊×信以为真,在以清点美元为名时,由同伙引开被害人樊×注意力,其趁樊不备时,将事先准备好的1张面额为100元的美元和99张面额为1元的美元调换被害人樊×的100张面额为100元的美元,后借口携赃款脱身的事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及被告人赵××当庭供述,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与他人结伙,之所以获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钱财,其是通过施用骗术,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在其不知觉的情况下而得逞的,其行为更符合盗窃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赵××定罪处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赵××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钱纪君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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