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平谷县X乡第三羊毛衫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人,住(略)。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现住(略)。
原告北京市平谷县X乡第三羊毛衫厂(以下简称羊毛衫厂)与被告魏某、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羊毛衫厂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羊毛衫厂诉称,2008年2月,魏某、田某二人与我厂达成一口头协议,魏某、田某二人从我厂购买机器设备。2008年2月27日,田某将我厂提供的100台12针横机设备及相关设施提走,此后魏某、田某二人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2008年3月26日,我厂与魏某又为此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该协议中乙方为宁津鑫鑫针织,我方曾到工商部门进行过查询,工商部门对宁津鑫鑫针织没有登记,协议中明确约定12针横机设备100台及配套设备,每台2170元,合计21.70万元,付款方式为买方前期付款3万元,2008年4月份付款7万元,其余11.70万元于2008年5月底付清,逾期则交由平谷法院提请诉讼。截止到2008年11月28日,魏某、田某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魏某与田某之间的协议,以及魏某、田某接收我厂所供设备后,他们二人如何处理设备都已与我厂无关。故我厂诉至法院,要求魏某、田某二人支付所欠货款21.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但其通过传真向法庭提供了其与田某之间签订的一份协议,同时其在与法院联系的电话中辩称,魏某、田某二人从羊毛衫厂购买了价值21.70万元的12针横机设备100台及配套设备,魏某、田某二人未向羊毛衫厂支付相应的货款。因魏某欠出租方的房租,被出租方起诉到当地法院,当时魏某要求羊毛衫厂将机器设备拉走,但羊毛衫厂一直未将机器设备拉走,以至机器设备被当地法院查封,用以抵顶魏某所欠出租方的房租,现魏某不同意羊毛衫厂的诉讼请求。
田某辩称,魏某通过我与羊毛衫厂达成买卖价值21.70万元机器设备的协议,机器设备是我从羊毛衫厂提走的,我将机器设备拉到魏某租赁的厂房内,我在那负责管理工作。当时我给魏某帮忙,我也没拿工资。因魏某未向羊毛衫厂支付货款,我怕魏某私下处理机器设备,故我于2008年2月28日与魏某签订一份书面协议,约定魏某在付清所欠羊毛衫厂的货款前,机器设备归我所有,机器设备款付清后,设备归魏某所有。因魏某欠出租方的房租,被出租方起诉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对机器设备进行查封时我在现场,后来魏某曾让我去当地法院证明机器设备是我的,但我没有去,后来我从魏某那离开了,现在我不知道机器设备的状况,机器设备不是我处理的,我一个人没有能力完全承担羊毛衫厂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魏某、田某二人与羊毛衫厂达成一买卖机器设备的口头协议。2008年2月27日田某从羊毛衫厂提走100台12针横机设备及相关设施。2008年3月26日羊毛衫厂与魏某又补签一了份书面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羊毛衫厂向魏某提供12针横机设备100台及配套设备,每台2170元,合计21.70万元;付款方式为买方前期付款3万元,2008年4月份付款7万元,其余11.70万元于2008年5月底付清,逾期则交由平谷法院提起诉讼等。截止到2008年11月28日魏某、田某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另,2008年2月28日,魏某与田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魏某未付清设备款前,设备归田某所有,设备款付清以设备发票与收款收据为凭,此协议到设备款付清时失效。
上述事实有羊毛衫厂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12针横机设备转接明细表、魏某向法庭提供的其与田某所签协议书的传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羊毛衫厂与魏某、田某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魏某、田某接收了羊毛衫厂所供货物后,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魏某辩称其曾要求羊毛衫厂将机器设备拉回,因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对此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魏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魏某、田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向羊毛衫厂支付货款,故魏某、田某除应支付所欠羊毛衫厂的21.70万元货款外,还应支付该款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平谷县X乡第三羊毛衫厂货款二十一万七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二○○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二千二百七十八元,由被告魏某、田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红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闫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