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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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4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万通新世界广场B座1507-1508。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腾达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猛,北京市中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韩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投资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28日,投资公司为了履行(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基金会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之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强制执行,冻结并拍卖了投资公司持有的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基金会通过该强制执行收回了全部债权,该案已结案。而基金会收回债权后,至今没有偿还投资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支付给基金会的保证金。投资公司认为,基金会拒绝偿还其保证金的行为,侵犯了投资公司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基金会偿还投资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

基金会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争议的100万元是投资公司于2007年9月对基金会的还款,根本不是所谓的保证金,投资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投资公司所陈某的基金会通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收回了全部债权并不属实,按照调解协议及强制执行裁定计算,投资公司仍尚欠基金会人民币1000余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2002年12月19日,基金会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首体支行(以下简称浦东银行首体支行)、投资公司签定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基金会委托浦东银行首体支行向投资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02年12月19日至2003年12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6.903%,按季度支付利息,本金于委托贷款到期日一次性支付。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二、贷款到期前,投资公司向浦东银行首体支行申请将原合同展期至2004年12月17日,基金会回复同意,且展期期间保证人变更为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设备公司),由北方设备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三、2004年12月20日,投资公司偿还基金会本金人民币30万元。

四、2005年9月28日,投资公司偿还基金会利息人民币30万元。

五、2005年12月19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投资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基金会本金x元、利息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律师费x元和案件受理费x元(上述款项合计x元);2、投资公司如不能在第一项规定的时间内偿付上述债务,则投资公司需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规定给付基金会违约金(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北方设备公司为上述第一、二项投资公司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还注明案件受理费x元由投资公司负担并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基金会。

六、2007年9月28日,投资公司将一张面额100万元的转账支票背书给基金会。

七、2007年9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进账单显示,100万元款项已经入到收款人名称为“中国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的账户。

八、2008年1月25日,基金会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x元。

九、2008年1月29日,投资公司向基金会发函称“在市一中院执行过程中我司积极配合贵会,同时为了表示诚意,我司向北京汇智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融资100万元人民币于2007年9月支付给贵会作为还款保证。目前,贵会已通过市一中院执行了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拍卖款并收回了我司对贵会的欠款。为此,特请贵会将100万元退还给北京汇智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十、2008年1月30日,基金会的负责人陈某某向投资公司出具收条称“今收到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公司关于要求退还100万元还款保证金的函。注:此款是2007年9月28日上午由高庆海总裁交给基金会,此款已入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某意见、本院核实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2006)一中执字第278-X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情况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投资公司、基金会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就如何执行并未再另达成任何协议,也未形成保证关系,应当认定2007年9月投资公司向基金会付款100万元,是基于上述民事调解书的还款,并不具备保证金的性质,因此投资公司起诉基金会要求返还保证金有所不当。但其后基金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并拍卖投资公司持有的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基金会收回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款项x元,基金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执行完毕的公函,至此,上述案件已执行完毕。在强制执行期间,投资公司、基金会并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说明之前投资公司已向基金会还款100万元的事实,现已实际形成了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投资公司向基金会多付了100万元,该100万元无论属于何种性质,现基金会都应将该100万元退还投资公司。如基金会认为投资公司仍欠其执行款,基金会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一百万元。

基金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民事调解书中的款项并非是x元,还有逾期还款利息等其他款项,该款项是不确定的。(2006)一中执字第278-X号民事裁定书进一步明确了投资公司的还款义务,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投资公司的100万元是其在执行期间给基金会的还款,是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与100万元相加后仍不足以全部履行投资公司对基金会的债务,基金会给人民法院的函是指获得部分执行案款后不再继续追究投资公司尚未履行部分的债务责任,该函不包括投资公司已经自动履行的100万元还款,一审法院不应认定投资公司所主张的100万元是投资公司多还的100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投资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投资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基金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并没有排除民事调解书中利息等费用,而是确认了民事调解书的最终执行结果,即基金会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收到执行案款共计x元,同时认定了基金会给人民法院出具的函。在强制执行阶段,双方并未就执行事宜达成任何合意,投资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是保证履行调解书的付款义务,双方未就执行达成和解协议,也没有告知执行庭关于100万元的任何情况,基金会收到执行案款后主动向执行庭出具了证明执行完毕的函,所以投资公司最终确认的执行案款金额为x元,超出的100万元应返还给投资公司。基金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投资公司向基金会支付了100万元,鉴于投资公司、基金会未就该100万元的付款依据、付款性质等进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亦未在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对该100万元的给付性质进行说明的情形,投资公司有关“投资公司付给基金会的100万元是保证金,是超出民事调解书内容的款项,基金会应偿还10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及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投资公司有关要求基金会偿还1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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