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原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尹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原老乡政府院内X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四季青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庞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江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台照、胡贵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银行诉称:北京银行与庞某某、南方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向庞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4万元,用于庞某某购买汽车,月利率为4.185‰,合同约定庞某某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4531.52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2年11月20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庞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南方公司对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北京银行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此后,庞某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至合同到期,庞某某仍有13期借款未向北京银行偿还。南方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北京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庞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28元及从2006年9月2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南方公司对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向北京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庞某某、南方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银行对账单。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被告庞某某、被告南方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2年10月16日,庞某某与北京银行、南方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三方约定:庞某某因购买本田牌汽车向北京银行申请借款,并由南方公司为其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万元、月利率4.185‰;贷款期限自2002年10月16日起至2007年10月16日止;庞某某每月等额还款4531.52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2年11月20日;庞某某保证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向其在北京银行开立的专用储蓄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月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北京银行于当月还款日从该账户中划转还款本息款项;如庞某某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北京银行将按国家规定:逾期还款按逾期本金余额和逾期天数以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南方公司自愿、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庞某某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
二、2002年10月16日,北京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庞某某发放贷款24万元,用于庞某某购买汽车。
三、2002年9月27日,本田牌汽车(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所有人登记为庞某某。
四、现《借款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庞某某累计多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北京银行贷款本金余额x.2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南方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与庞某某、南方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加以规定并应得到当事人的认真履行。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与履行合同,关乎个人切身利益,应严肃对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北京银行的放贷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庞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南方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对庞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庞某某连续多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借款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庞某某仍有义务继续偿还拖欠北京银行的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南方公司作为庞某某的保证人,应当对庞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方公司在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庞某某追偿。故北京银行提出要求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要求南方公司对庞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借款本金五万七千三百三十一元二角八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及复利(合同到期之日前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合同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庞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在对被告庞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三元,由被告庞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江军
人民陪审员王台照
人民陪审员胡贵岩
二ОО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