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顺鑫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门外军营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原告北京顺鑫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利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鑫公司诉称:华塑公司成立于1994年,该公司是海南先锋工业有限公司(持有40%股权)、海南赛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30%股权)和北京市顺州工业开发经营中心(持有30%股权,现更名为顺鑫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华塑公司成立后即开始亏损,自2003年下半年至今处于停业状态。由于该公司长期拖欠职工社会保险金、工资、福利费、医药费等费用,导致职工连续上访。在此过程中,顺鑫公司多次与大股东联系以解决职工问题,但由于大股东长期缺位,无法召开股东会和形成决议,所以职工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奥运期间,为了维护奥运安全和社会稳定,区政府要求顺鑫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先行解决华塑公司职工问题。顺鑫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函,与海南赛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海南先锋工业有限公司两个股东联系,提出解决华塑公司职工问题的方案。其中海南赛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8月28日作了回复,海南先锋工业有限公司未作回复。后顺鑫公司按照国家政策解决了华塑公司职工问题,为华塑公司共计垫付安置职工费用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塑公司支付顺鑫公司为解决华塑职工权益问题所支付的费用x元;2、华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塑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华塑公司于1995年4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x元,现股东为海南先锋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海南赛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和顺鑫公司。华塑公司自成立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自2003年下半年停业至今。由于华塑公司长期拖欠职工工资、保险金、医疗费等费用,导致职工长期上访。顺鑫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的要求下,于2008年8月15日向先锋公司和赛格公司发函,提出解决华塑公司职工问题的方案,邀请先锋公司和赛格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前,来京商议职工安置事宜,并表示如届时未到或未作答复,顺鑫公司将于9月1日开始,单方按照国家政策协调有关部门解决职工安置问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华塑公司承担。赛格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回函,表示同意顺鑫公司协调解决职工安置问题。先锋公司未作答复。后,顺鑫公司按照国家政策协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华塑公司的职工进行了安置,因此支出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顺鑫公司提交的华塑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向先锋公司和赛格公司的致函、公证书、赛格公司的回函和授权委托书、清偿华塑公司职工费用发放汇总表、相关费用票据、顺义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顺鑫公司为安置华塑公司职工,先行垫付费用,由此与华塑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华塑公司对顺鑫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顺鑫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欠款一千八百四十九万某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某千三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郭利军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