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房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营岗村X组。
负责人朱某乙。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营岗村X组。
负责人朱某丙。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营岗村X组。
负责人孙某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平利。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营岗村X组(以下简称营岗村X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营岗村X组(以下简称营岗村X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营岗村X组(以下简称营岗村X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将属于三被告的共计5.26亩荒地承包给原告耕种,原告每年交纳承包费60元/亩,没有水利条件的缴纳承包金每年每亩40元,承包期限从2002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缴纳了承包金,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前几年收入甚微,现原告所在的村被列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原告承包的该片土地收益不断提高,于是被告便以国家征收的名义将该土地收回,原告经多方打听得知,根本不存在国家征收的情况,后经与三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作为煤气层加气站项目征用,已列入2010年郑州市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批次,三被告已按照政府用地和村两委的会议决议实施了补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营岗村第四、五、六村X组和朱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2.营岗村第四、五、六村X组用款申请表复印件及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在打着国家征地的旗号征地的,并没有国家征地的批准文件。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联合出具的关于营岗村木材市场部分土地报批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营岗村木厂部分土地已经列入2010年郑州市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范围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该土地现已经列入了国家征用土地,属于国家征用行为。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3年4月23日,原、三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三被告土地5.26亩,承包期限15年,自2002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应服从国家利益,合同终止。国家征用土地价,三被告投资建筑物归三被告,国家赔偿的育苗费、果树、原告头肩的附属物归原告等内容。后原、被告因原告所租用土地是否被国家征用发生纠纷。2010年7月13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联合出具关于营岗村木材市场部分土地报批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营岗村木材市场部分(煤层气加气站项目)土地目前已列入郑州市2010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批次,范围:东至营岗村、北至公路段油库、南至铝板厂、西至燃气公司,特此说明”。
审理中查明,原告所租用土地属煤层气加气站项目所征用土地,并已领取三被告以国家征地名义发放的补助款x元。
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名称变更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营岗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国家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在遇到国家征用土地时,原告应当服从国家利益,配合国家征地行为,并领取由国家发放的青苗费等补偿款。现依据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联合出具的关于营岗村木材市场部分土地报批情况的说明,已证明该土地被列为国家征用土地范围,且原告已领取国家拨付由三被告代付给原告的补助款x元,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服从国家利益,配合国家征地行为,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综上,对原告诉请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