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永生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红斌,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永生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行某、姚某某、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驻马店市永生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行某、姚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桂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永生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早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义务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金,更不存在欠交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金;《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必经程序,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不影响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社会保险只有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三项险种,除此之外的险种不是法定的强制性险种;被告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综上,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并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
被告行某、姚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理应为被告补交包括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五项保险费,同时要求原告为其支付相应的工资。由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原告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行某、姚某某、张某某分别于1992年11月7日、1996年6月、1994年3月17日进入驻马店市百货公司工作,其中行某于1992年11月17日与该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合同,但仍在原告处工作,姚某某、张某某没有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4月20日该公司改制,成立驻马店市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亦为该原告的股东,兼作原告的职工在原告处工作。行某、姚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03年2月、1998年10月、2002年6月从原告处退股,并分别于2003年3月、1998年9月、2002年7月被停发工资,自此,三被告没有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同时查明,原告没有为行某交纳2003年3月至2009年度1月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和2003年9月至2009年2月单位应负担医疗保险费,没有给姚某某交纳1996年6月至2009年1月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和2002年2月至2009年2月的单位应负担医疗保险费,没有给张某某闭关交纳2002年7月至2009年1月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和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单位应负担医疗保险费,也没有为三被告交纳1999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单位应负担的失业保险费。另查明,被告退股后,原告出具的年检报告、拆迁补偿表、向政府出具的解决退休人员问题的报告、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保所出具的介绍信、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上报的单位收入家庭住房备案表等,显示原告一直称三被告为本单位的职工。
上述事实由合同书,退股收据,工资表,社会保险证明,补交养老金明细表,年检报告、拆迁补偿表、向政府出具的解决退休人员问题的报告、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保所出具的介绍信、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上报的单位收入家庭住房备案表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依法交纳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而没续签合同,但不影响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因此,原告有有责任和义务依法为被告交纳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被告从原告处退股且退股后长期没在原告处工作,但本院有理由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因为:(1)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按照劳动部《关于实行某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在劳动者者履行某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该证明书;(2)原告给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报告等文书显示被告仍为原告的职工;(3)股东和员工(职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被告退股以前具有股东和员工的双重身份,被告退股只能说明被告不再是股东,但并不必然丧失其员工身份。(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支付离岗后的问题。多劳多得,不劳不得。被告虽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被告退股后没有在被告处付出劳动,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离岗期间的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出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没有为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主张权利之日,因此,被告的仲裁申请没有超出仲裁时效。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劳动部《关于实行某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驻马店市永生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行某补交2003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和2003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单位应负担的医疗保险费及欠缴的1999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单位应负担的失业保险费;为被告姚某某补交1996年6月至2009年1月期间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和2002年2月至2009年2月单位应负担医疗保险费及欠缴的1999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单位应负担的失业保险费;为被告张某某补交2002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和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单位应负担的医疗保险费及欠缴的1999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单位应负担的失业保险费。限原告驻马店市永生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补交完毕,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永生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行某、姚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永生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