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许某丁,男,41岁,汉族,住(略),系被告许某丙之父。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许某丙、牛某某校园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柱,被告许某丙、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驻马店市技工学校的学生,于2009年5月11日下午在该校实习时,与同班同学许某丙、牛某某发生争执,进而遭到许某丙、牛某某的辱骂、殴打,带班老师不予制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51元。
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请求的项目不合理,数额过高,应驳回其要求驻马店市技工学校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丙、牛某某辩称,原告的要求不合理,数额过高,而且许某丙、牛某某两人已赔偿原告5000元,不应再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许某丙、牛某某系驻马店市技工学校2008级29班的同学。2009年5月11日下午,王某甲、许某丙、牛某某所在的班级在带班老师陈付洛的带领下到学校的实习车间上实习课,王某甲用湿布擦拭教室门窗时,不慎弄湿实习用的接电插座和许某丙、牛某某二人的书本,引起许某丙、牛某某不满,与王某甲发生争执,许某丙、牛某某首先推搡王某甲,进而双方发生互殴,陈付洛进行制止后平息了打斗,但此时王某甲已经受伤,被陈付洛等人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王某甲先后到驻马店市中医院、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解放军一五九医院、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在驻马店市中医院、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的医疗费系王某甲、许某丙支付,在解放军一五九医院、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的医疗费为5133.51元,该5133.51元中,许某丙、牛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经诊断,王某甲的损伤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心因性精神病。经核算,除许某丙、牛某某在驻马店市中医院、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垫付的部分外,王某甲尚有经济损失7457.26元,包括:(1)医疗费5133.51元;(2)护理费1563.75元,即x元/年÷365天/年×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230元,即10元/天×23天;(4)交通费300元。综合原告王某甲的家乡距医疗单位较远等实际情况,交通费以300元为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出入院证,病历,收据,处方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许某丙、牛某某虽系在校学生,但其年龄状况决定其应当知道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王某甲不慎将许某丙、牛某某的物件弄湿,许某丙、牛某某本可通过适当方式协调解决,但许某丙、牛某某不能保持克制和冷静,首先推搡王某甲,进而打伤原告,许某丙、牛某某的行为系故意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许某丙、牛某某应当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甲不慎将许某丙、牛某某的物件弄湿,是事件发生的诱因,仅为一般过失,不减轻许某丙、牛某某的赔偿责任。(二)安全重于一切。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作为实习课的组织者,有责任和义务给实习学生提供安全和谐的实习环境和氛围,本着对实习学生高度负责的精神开展实习教学活动。由于驻马店市技工学校没有对此次实习活动的安全性进行有效监控和充分注意,以致许某丙、牛某某殴打王某甲,虽然后来带班老师加以干预,但由于干预不及时,损害后果并没有避免,故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王某甲的损伤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心因性精神病,且治疗期间两度转院,充分说明其当时伤情很重,无疑给王某甲造成较大精神创伤,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理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3000元为宜。(四)王某甲述称其出院后在泌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向本院提交了该院的处方,虽然处方上显示划价数额,但没有相应的票据相印证,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处方上显示的划价数额是否得到实际支付,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王某甲、许某丙虽然支付了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医院、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的医疗费,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亦没向本院申请调取该证据,故本院无法对被告辩称的数额进行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以及该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丙、牛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7457.26元的70%,即5220.08元,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两项合计7220.08元,扣除被告许某丙、牛某某在解放军一五九医院、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支付的3000元,被告许某丙、牛某某尚应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4220.08元;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7457.26元的30%,即2237.18元,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抚慰金1000元,两项合计3237.18元。本项确定的赔偿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被告许某丙、牛某某连带负担50元,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