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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鑫汇石业建材公司与铜川公交商务宾馆公司、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王益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鑫汇石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党安孝,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川市公交商务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被告马某某(别名马X)。

委托代理人王某朝,律师。

原告西安市鑫汇石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川市公交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下称公交商务宾馆)及被告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商务宾馆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鑫汇石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洗浴石材,总造价为x元。原告履行协议内容后,被告付工程款x元,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付工程款并支付银行利息损失。

被告公交商务宾馆未答辩。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协议还需对五个部位进行修理更换,但原告仅修复了两个部位。被告在通知原告不到的情况下另委托他人进行了修复更换,花去费用x元,尽管如此,目前还有六处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修复费用已与剩余工程款持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00八年一月十二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名为马某梅)达成一项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浴池进行石材装修,总造价为x元。协议达成后,原告遂派员进行装修,于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完工。验收后,双方达成一份工程协议,认为还存在五个问题需进一步解决:⑴、男部门套内测需要更换;⑵、男部冲浪池及一块水晶白石才需更换;⑶、女部一块洗淋台需调整;⑷、大华绿石材门套需安装,费用各承担50;⑸、女部洗浴镜需更换。根据上述协议,二00八年农历元月十六日至二十日原告进行了安装、更换,原告称已验收合格,出示了装修工樊云的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仅更换了上述四、五两项,其余三项未更换,同时出示了其于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别十次修理浴池的收款收据,并称目前仍有六项需更换。另查明,被告于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领取营业执照,原告称被告于二00八年三、四月开始营业;被告称其于二00八年五月十八日开始营业。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上述事实有工程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浴室装修协议时,应对质量标准、保修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具体约定,当原告完工交付工作成果时,被告应按约定进行验收并进行书面确认,验收合格时应给付劳动报酬,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可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的义务。由于本案原、被告在装修前未订立合乎规范的合同文本,又无双方确认的验收标准和方法,当发生争议时无归责的依据和衡量的标准,为此,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发现问题时未在合理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告,而擅自委托他人修复,所花费用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出示验收合格及催款时被告无质量异议的证据,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川市公交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鑫汇石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工安装费的70%即x元。

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中原告负担123元,被告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建平

审判员崔文朝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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