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同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至2007年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给被告1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用后还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货款未要回为由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借其16万元没有偿还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曾是恋爱关系,相处时间较久,相互之间有经济往来,但2008年3、4月份被告母亲已给付原告14.5万元,双方往来手续已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书写的汇款情况8份;2、银行账单复印件7份,银行转款凭证33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6万元未还。
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原告自己书写,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银行账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汇款数额;对33份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可。
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08年3月3日原告父亲和被告母亲所写协议一份,证明在双方恋爱期间,因原告在北京动用公司款项,公司追查责任,而其中有部分款项系被告使用,为防止事态扩大,双方家长在未经原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商定每家先拿14万元解决问题,2008年3月3日被告母亲在原告父亲开办的机械厂内付给原告父亲10万元,并约定月底再付4万元;2、2008年4月30日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母亲给原告转款5000元;3、证人杨XX要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母亲由证人陪同,将4万元交给了原告的姐姐和姐夫。
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还款系被告口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系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后转入的款项,不是还款;证据3中证人的陈述不真实,证人也无法证明钱给了何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被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情况进行了调查,银行出具的转账手续显示,从2005年12月至2007年12月原告汇给被告款x元。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从银行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本院从银行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案外人所签,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场,对其内容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认可原告的信用卡从2007年9月开始一直由被告持有、使用,所存入的5000元系信用卡透支款,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但不能证明这5000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证人陈述不清被告母亲将款付给了谁,证据3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从2005年12月至2007年12月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借给被告x元。借款时双方系恋爱关系,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引起诉讼。
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明确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十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杨叶茂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