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赛欧工贸有限公司赛欧华亚达商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西北里X号楼。
负责人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赛欧工贸有限公司赛欧华亚达商贸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赛欧工贸有限公司赛欧华亚达商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亚达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玉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亚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丰台供暖所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亚达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向原告索取原告退休职工刘某云2002年至2006年供暖费共计x.50元,原告当时一次付清。经有关部门查账核实后方知刘某云的房产系二人所有,各拥有50%产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50%的供暖费,即5222.2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多收的供暖费至今未果。我方认为被告没有调查好供暖关系,就向原告索取系二人共有产权房屋的供暖费,属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我们的利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收的供暖费5222.25元。
被告丰台供暖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华亚达分公司为其职工刘某云交纳全额供暖费是其自愿行为;第二,原告支付全额供暖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共有人在对外关系上承担连带债务,享有连带债权,原告应按相关规定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华亚达分公司向丰台供暖所交纳了职工刘某云所居住房屋的供暖费x.50元。后华亚达分公司经过核实发现刘某云居住的房屋产权为刘某云与邱涛共有,二人各占50%产权。华亚达分公司认为该公司应支付该房屋50%的供暖费,经与丰台供暖所协商未果,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亚达分公司提供的供暖费发票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结合本案,华亚达分公司向丰台供暖所支付刘某云居住房屋全部供暖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丰台供暖所的抗辩理由成立,华亚达分公司要求丰台供暖所退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赛欧工贸有限公司赛欧华亚达商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赛欧工贸有限公司赛欧华亚达商贸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玉书
二○○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俞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