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涛,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李某某向解某某借款x元,并向解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解某某(身份证:x)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圆(元)整(¥:x.00),于2009年6月5日还清,如逾期按本金每天的10%利息收取。”;现解某某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偿还本金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李某某则以解某某所诉借款不实,实际是李某某所欠解某某表兄弟河南奉爱科贸有限公司刘亚峰的手续费,且已给付刘亚峰x元,只同意偿还下欠手续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李某某向解某某借款x元,并向解某某出具借款手续,解某某、李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李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解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借款x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解某某、李某某约定逾期未返还借款x元,每日按本金的10%计算利息的约定,解某某自愿将要求李某某按约定承担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系解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某辩称解某某所诉借款实为所欠河南奉爱科贸有限公司的手续费,而不是所欠解某某的借款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解某某借款二万五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57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根本没有借解某某x元,解某某向法院递交的2009年6月2日的借条,内容不是我本人写的,是解某某写好后,让我签的字,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在解某某帮我刷信用卡期间,多次对我的多张卡逾期付款,银行系统留下我不良信用信息,银行也据此封了我的卡。解某某以代刷信用卡名义,在取得我的信任后,拟出虚构的借款字据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现在其通过诉讼途径讨要该虚拟借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由李某某支付解某某该虚拟借款的判决,实际上是被恶意利用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解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解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解某某持有李某某出具的借条,现解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秋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