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1996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3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南苑褡裢火烧饭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殴斗,被告人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黄某某的左耳部砍伤,并致其胸骨和椎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于某某的前罪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持刀伤害被害人黄某某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南苑褡裢火烧饭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殴斗,被告人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黄某某头面部多处划伤,并致其胸骨和椎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其在于某某经营的褡裢火烧饭馆内与于某某喝酒时,双方发生口角,于某某将其拽倒,后二人分别持菜刀互殴,于某某持刀将其左耳割伤,其持刀将于某某肩部砍伤,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2、证人夏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3月22日晚,其老板于某某和一个50多岁的男子一起在褡裢火烧饭馆内喝酒,后二人发生争执,于某某被对方砍伤的事实。经辨认,指出黄某某就是砍伤于某某的人。
3、证人温某、徐某某证言均证实:2008年3月23日1时许,黄某某持菜刀到南苑派出所投案,说自己把人砍伤了,后民警到出事饭馆将对方找到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22日晚,其和黄某某到南苑褡裢火烧饭馆吃饭喝酒的事实。
5、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6、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黄某某受伤后的诊断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本案涉案的两把菜刀上的血迹分别为黄某某、于某某所留。
8、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佐证以上事实。
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破获及被告人于某某到案的情况。
10、被告人于某某的前罪判决书证实其曾被判刑情况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却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27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王俊凤
人民陪审员曹静波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