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2日、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大石桥工商银行门口贩卖给王某民毒品各一包。23日下午,李某再次向王某民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从上述三包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0.7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先后三次向王某民出售毒品三包。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李某出售给王某某的毒品两包及李某被抓获时携带的毒品一包已经提取在案。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确认上述三包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0.73克。
根据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1)未实施原判认定的于2008年11月22日贩卖毒品行为;(2)被引诱贩卖毒品;(3)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未实施原判认定的于2008年11月22日贩卖毒品行为的理由,经查,该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李某关于其向李某民出售毒品的供述,而且有购买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并有提取的毒品与之印证,可见,原判确认该项事实的证据充分;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李某不存在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根据其犯罪情节确定法定最低的刑罚,已经综合考虑了其各项从宽处罚的酌定情节。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董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