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战、李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8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程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4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李某战”之名在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申请领取信用卡一张并开始使用,卡号x。2007年10月16日李某某最后一次还款。至2008年7月28日,李某某使用该卡透支金额共x.67元,利息及费用7397.33元。经广发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某仍拒不归还。
2、2005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李某战”之名在郑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申请领取信用卡一张并开始使用,卡号x。2007年4月30日开始拖欠透支款,至2007年12月11日,透支本金x.30元,利息及费用x.1元。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某仍拒不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发银行及招商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对账单、催收记录,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广发银行及招商银行先后办理信用卡并使用,在其无工作明知无力偿还,仍继续使用信用卡透支,数额巨大,经银行催收拒不还款,并更换联系方式、搬迁住址以逃避追查,足以证明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孙志邦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常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