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8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某,又名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08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又名黄某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8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贾某某、杜某、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某,上诉人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份,被害人乔某某被骗至西安市内搞传销活动,并被限制人身自由。2008年8月8日,乔某某缴纳2800元会费后被被告人贾某某等人从西安市带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继续限制人身自由,直至该非法传销点被公安机关查获。
2008年10月10日,被害人雷某被骗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一院内三楼房间内搞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屈某某伙同他人强制雷某听课,限制雷某与外界联系,并看管雷某不让离开房间。
2008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谭某骗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一居民房三楼房间内搞非法传销活动,后伙同被告人杜某等人强制谭某听课,没收谭某的手机,限制谭某与外界联系,并看管谭某不能离开房间。直到11月6日,谭某缴纳2800元会费后,黄某、杜某等人才放松看管。
2008年10月中旬,被害人岳某某被骗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一居民房三楼房间内搞非法传销活动,并被没收手机,限制其与外界联系,后被告人杜某等人看管岳某某,限制岳某身自由,直至该非法传销点被公安机关查获。
2008年11月10日19时许,该非法传销点被公安机关查获,黄某、贾某某、杜某、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乔某某、雷某、谭某、岳某某被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系该传销点的负责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贾某某、杜某、屈某某供述,被害人乔某某、雷某、谭某、岳某某陈述,证人肖某某、程某证言,到案经过,传销现场照片及笔记本照片,扣押物品清单。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黄某、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原审被告人杜某、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上诉称,其没有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其没有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贾某某伙同他人看管被骗至传销窝点的被害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事实,有其及同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杜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屈某某服从原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屈某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孙志邦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常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