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小名:孙某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巢湖市,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5年7月28日15时许,在北京市X村镇嘉龙家具厂男工宿舍X室门外,因玩牌与同事曾广友发生口角,后将水壶内的热水洒向被害人曾广友,致其左侧脸颊、左前胸及左肩后背等处被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孙某某后于2008年9月11日被抓获。
另查明,作案工具水壶经工作未能找到。关于被害人曾广友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曾广友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工作说明,调解申请书、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解文静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