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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三建与平煤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3号

原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东峰,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诉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以下简称平煤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拥军、韩某,被告平煤总医院代理人邹东峰、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建公司诉称:200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定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平煤集团总医院门急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工程,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700天.合同签定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开始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进行施工。但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就开始违约,首先是没有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预付合同价款30%的备料款,接着又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加上被告的工程变更频繁并且变更指令迟迟未予下达等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按期交工。2007年12月初,被告为了开业,强行将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B区一楼的门锁撬开占用。随后,又要求原告把B区、A区的工程陆续交付并投入使用。原告于2008年6月2日把竣工结算报告及各种工程资料提交被告审核,但是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审核也不提出修改意见,也未支付下余工程款。根据原告报送的竣工结算报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门急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工程总结算价款为x.69元,但是被告累计仅支付了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该条款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的规定,该价款应视为被告已经认可。被告应当立即支付下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自2008年5月31日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以上1、2项共计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我方违约的事实不存在。2、由于原告的原因,至今尚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3、原告主张被告未在规定时问内对报送的竣工结算报告完成审核确认则视为认可的观点不能成立。4、原告应尽快完成工程竣工结算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发包方平煤总医院与承包方三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一份《建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采用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示范文本(CF-1999一0201),主要条款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平煤集团总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平顶山市X路X号;工程内容:施工图、招标文件及答疑纪要明确的土建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招标文科及答疑明确的土建、安装。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0天。四、质量标准:优良。五、合同价款:哲定中标价肆仟玖佰贰拾陆万元人民币。¥:x元。其中,合同专用条款4.1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办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开工时提供全套施工图捌套。23.2、23.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加签证变更价款计价和调整。24条工程预付款:开工前十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合同价款30%的备料款。按工程进度扣回。26条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按完成产值的85%支付,竣工验收合格时付至完成产值的85%,余款在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扣除3%的保修金后支付乙方。保修金待保修期满20日内付给乙方。竣工验收与计算按合同通用条款第32.、33条执行。专用条款32.1条,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三十日内向发包方提供竣工图壹套及竣工资料。关于违约索赔,发包人按通用条款24条、26.4款、33.3款;承包人按通用条款第14.2款、15.1款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开工。开工前,平煤总医院未按合同约定向三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的备料款及全部施工图纸。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三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已完工程陆续交付给平煤总医院。2008年4月8日,平煤总医院在该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开始使用。同年5月25日,三建公司即将其施工人员及设备撤离工地。2008年6月2日,三建公司向平煤总医院报送该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竣工结算报告》第2条第5项明确要求按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进行。《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结算书》确认平煤总医院门急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工程总造价为x.69元。平煤总医院于同日收到三建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未对结算价款提出异议,也未就结算资料的完整性提出异议并向对方进行催促。

另查明,1、双方对平煤总医院已付三建公司工程款x元均无异议,其中一部分工程款平煤总医院是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三建公司收到以上汇票时并未提出异议。

2、施工过程中,平煤总医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延期天数594天(详情见本判决书附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没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中标通知书、监理会议纪要、竣工报告、交接记录、竣工结算报告、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支付证书,延期付款凭证、影像资料、新闻报道以及开庭笔录为证,以上证据已经经过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时总结归纳的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几个层次进行分析论证: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及其他相关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及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工程如何进行竣工结算,双方当事人在以上合同的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中均予以了明确约定,即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执行,而且在原告三建公司于2008年6月2日向被告平煤总医院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中也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平煤总医院亦签字认可,故该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条款进行。

二、关于原告三建公司以其《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中确定的价款向被告平煤总医院主张权利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被告平煤总医院在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于2008年4月8日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本院确认2008年4月8日为该工程竣工之日,被告平煤总医院认为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结算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三建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向被告平煤总医院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而被告平煤总医院收到上述材料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任某异议,也未对上述材料的完整性提出意见或向对方进行催促,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哲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对结算报告及资料的认可。被告平煤总医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现又以同样的理由进行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三建公司以其《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中确定的价款向被告平煤总医院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下余工程款x元扣除3%的保修金(x.69元×3%=x.8元)后即x.2元,被告平煤总医院应予支付,保修金待保修期届满后也应予支付。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被告平煤总医院在履行合同中有未按期拨付款项的行为,故应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具体表现为:1、被告平煤总医院未按合同约定在开工前向原告三建公司足额拨付备料款,欠付1047.5万元,因合同中约定备料款从工程款扣回,故本院将工程款拨付够1047.5万元的日期视为足额拨付备料款之日。该项违约金应从200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5年6月20日。2、被告平煤总医院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应支付差额期间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见本判决书附表)。另外,原告三建公司在接收被告平煤总医院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工程款时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三建公司关于该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以,原告三建公司要求被告平煤总医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余工程款x.2元(已扣除质量保修金)。

二、被告平顶山市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逾期支付备料款违约金(以1047.5万元为本金,从200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5年6月20日)和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见本判决书附表)。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三建公司负担8875元,被告平煤总医院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广伟

审判员盛华平

审判员谢磊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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