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张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男,一九七六年四月八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吴长江,湖南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慈利县三官寺双高村X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武陵源区X镇。
法定代表人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一九七0年八月二十七日出生,土家族,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承平,湖南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生,土家族,住(略)。居民。
上诉人康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01)张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时四十分左右,被上诉人王某驾驶湘(略)北京吉普车(该车系王某购买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当时尚未过户);从喻家咀驶往军地坪,在行至武陵大道1KM+500M处时,被上诉人邓某驾驶湘(略)三轮摩托车载客从人行道驶出,两车相碰。王某驾驶的车辆在避让时与康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正面相碰,致使康某左胫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此起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一、驾驶员王某无证超速行驶,应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二、驾驶员邓某驾车出入人行道,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驾驶员康某不负事故责任,邓某不服此责任认定向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市交警支队作出了维持原责任认定的决定书。经核算,上诉人康某因车祸而造成某济损失为:医疗费(略).46元,摩托车修理费2352元,住宿费2970元,交通费970元,误工费3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陪护人员误工损失1109元,鉴定费1818元,包括邓某为乘客支付的157元医药费,共计(略).46元,被上诉人王某已支付赔偿款(略)元。
原判认为,王某无证驾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某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王某已承担了应承担的责任,故车主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邓某驾车出入人行道,是造成某故的次要原因,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某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因不能确定其金额,需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赔偿康某经济损失三万二千六百三十三元九角七分;二、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邓某赔偿康某经济损失八千一百五十八元四角九分。
康某不服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以原判漏列主体,各种损失未足额赔偿,需赔偿精神损失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由王某、邓某引起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责任认定是恰当的,原判以此责任认定作出了王某、邓某需赔偿的判决,虽然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系黄龙洞股份投资公司,但王某已对判决赔偿损失作了足额赔偿,故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再承担垫付责任。上诉人康某在原审起诉时,只要求赔偿(略)元,而原审判决赔偿(略).66元其原判未足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一审未提出,在二审审理中,不能直接作出判决。且继续治疗费因康某未治疗终结,需治疗终结后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康某上诉理由均不成某,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元,由上诉人康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斌
审判员欧阳新
审判员符登峰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