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海娜娜”,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永新县,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5日被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江西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00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金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5日中午,茶陵至厦门的湘B-(略)卧铺客车途经被告人黄某经营的江畔“湘赣酒店”门前,被该店雇请的九名青年将车拦进酒店,大多数旅客被赶下车,有的在店内用餐,有的买副食品,消费了的旅客则发一份盖有“江畔湘赣酒店”章的票据,旅客要凭此票上车。被告人黄某发现还有一女青年(受害人李某)没有消费,便要李某车消费,李某知黄某己身体不舒服不想消费,于是被告人黄某则将受害人李某从上铺拖下,黄某及其雇请的“马仔”、“鸭仔”(姓名不详)对李某打,司机胡某见状上前劝架,也遭到“马仔”殴打。后被告人黄某怕事态扩大,才劝“马仔”等下车。经法医鉴定李某、胡某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甲级和轻微伤乙级。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的证据有:受害人李某、胡某陈述和验伤证明、证人贺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武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建议适用《刑法》第226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实质性辩解。辩护人刘某甲辩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辩解黄某强迫被害人李某交易未成,李某际未在该店消费。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从1999年元月起开始经营“江畔湘赣酒家”。今年3月5日中午,茶陵至厦门的湘B-(略)卧铺客车途经该酒家,被该酒家雇请的几名青年将车拦进酒家,车停后,旅客大部分被赶下车,有的进酒家用餐,有的则在该酒家购副食品,对已在该酒家消费了的旅客每人发一张盖有“江畔湘赣酒店”章的票据。事后,旅客都要凭该票上车。上车时,被告人黄某发现该车上还有一名女青年(即受害人李某)没有消费,被告人黄某要李某下车消费,李某知黄某己身体不适,不愿消费,于是被告人黄某将李某从上铺拖下,并与雇请的“马仔”、“鸭仔”殴打李某,司机胡某见状上前劝解,“马仔”则卡住胡某喉咙,打一拳在胡某脸上,后又用啤酒瓶砸胡某前额。被告人黄某怕将事情闹大,才将“马仔”等劝下车。经法医鉴定,李某、胡某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甲级和轻微伤乙级。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胡某分别陈述了遭到被告人黄某等人殴打的经过和验伤证明。同车旅客贺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武分别证实了当天乘坐的茶陵至厦门的湘B-(略)客车在江畔湘赣酒家被强行拦车赶下车强迫消费,凭该酒家自制的票上车和目睹被告人黄某等人殴打李某、胡某情节,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能基本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图私利,在其开设的酒家,强迫旅客消费,对不从者则以暴力殴打,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有一定的悔改表现,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5日起至2000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卫星
审判员刘某明
审判员尹晓程
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