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XX,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29岁。
原告申XX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委托代理人张西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左右,原、被告在网上相遇,并在六月份于北京我的一个同学处和被告相见,当时被告说他在北京承包有工程(电视台焊接),由于资金紧张提出向我借钱,我看被告挺诚实就相继借给他15万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有杨某某借申XX现金壹拾伍万元,2009年6月30日还清5万元,剩余借款2010年元旦前还清,如果到期偿还不了,由其家里房子偿还”。结果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我几次千里迢迢到伊川县讨要,被告却避而不见。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7张。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原、被告在网上相识,二人相识后,被告以在北京承包有电视台焊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8年12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据上并未对欠款注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食宿费1238元,根据实际情况对于其中的交通费494元和餐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XX现金x元及交通食宿费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胡东兴
助审员张自磊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宁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