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廷,小名堆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2008年9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0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1999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尹书义、张全辉(均已判刑)预谋后,王某甲和身着警服的尹书义、张全辉骑一辆摩托车窜至卫辉市X乡X村北,采取冒充公安人员及持刀威胁等手段,劫走姚某森的“赤兔马”10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465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1996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尹书义、张全辉窜至安阳市X乡X村,将被害人王某丙家的20袋小麦盗走。经鉴定,被盗小麦共价值1323元。
3、1998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尹书义窜至浚县X镇X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孙某某家的43袋小麦盗走。经鉴定,被盗小麦共价值2752元。
4、1998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尹书义、张学增(已判决)窜至浚县X镇X村北地,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浸油式水泵盗走,经鉴定,该水泵价值144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上述事实已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查明,并有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尹书义、张全辉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王某丙、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抓获及退还赃物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公安人员并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抢劫、盗窃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以“没有预谋冒充公安人员实施抢劫,系从犯,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没有预谋冒充公安人员实施抢劫,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尹书义、张全辉冒充公安人员实施抢劫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本人供述,同案人尹书义、张全辉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鹤刑初字第X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认定,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与尹书义、张全辉分工协作,冒充公安人员实施抢劫的事实,故王某甲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甲提出的“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盗窃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王某甲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某甲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公安人员并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