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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分公司。

负责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毛某某、被上诉人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前支付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x元,于2009年3月31日前支付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x元;

二、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分公司于2009年1月8日前交付给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相关的技术资料;

三、其他双清,互不追究;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琳

审判员范秀贤

审判员郑月娟

二ОО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利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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